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西如、刘志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候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李某与张某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李某以其名下的×××号路虎神行者2车辆为抵押向张某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月息5%。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扣除借期内利息1.5万之后,向李某银行转账28.5万元,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李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某有权对李某名下车牌号为×××的路虎神行者2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李某承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2、个人二手车买卖合同;3、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李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本案中,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28.5万元,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对于超出28.5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张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主张自2013年4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逾期利息中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李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张某有权对其名下×××车辆行使抵押权。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二十八万五千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被告李某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张某有权对被告李某名下车牌号为×××的路虎神行者2车辆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合计六千零六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