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某,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关某(以下称姓名)、被告李某(以下称姓名,与关某并称为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还款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要求二被告赔偿违约金11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关某先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3年8月13日,关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从2012年8月至签署保证书之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保证在2013年8月23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借条、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关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某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其义务;现关某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还款承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原告有权要求关某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某作为关某配偶,如认为借款为关某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未举证情况下,关某对外以个人名义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关于利息与违约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关某在《保证书》中承诺了如不按时还款,每月按照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期限及利率上限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并要求支付11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一百一十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一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点五倍计算(与十一万元违约金合并计算时,利率最高不超过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二、被告关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十一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关某、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关某、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张某已预付,被告关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