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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史某与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史某,女,1971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89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霞,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诉被告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彭鹏、李文娟,被告宋某之委托代理人宋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居间人居间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后经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
被告宋某辩称:合同无效。理由为,合同签订人不是宋某本人,而是其父宋立超。宋立超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宋某的授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和居间人均对此知情。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对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宋立超是被告的父亲,被告同意代替父亲偿还定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宋立超与宋某系父女关系。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的房屋登记在宋某名下。2016年1月26日,宋立超以宋某名义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的房屋,建筑面积共34.2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67万元,定金5万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补充,宋某一年内若未回国,回国内10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合同期间内,宋某回国后配合办理。宋立超在签订合同时未出具宋某的代理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宋立超定金5万元。宋某当庭表示拒绝追认其父宋立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宋某同意替父亲宋立超偿还5万元定金,原告对此表示接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条、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立超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现被告拒绝追认其行为。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为宋立超无权代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其愿意替父亲宋立超退还原告5万元定金,原告亦表示接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史某与宋某于二О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无效。二、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史某定金五万元。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五十元,由史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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