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杨某一、杨某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新建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76.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一,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县。被告:杨某二,男,现住河北省唐县。被告:杨某三,男,现住河北省唐县。
原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杨某二、杨某三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53168.8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3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项目工程承发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怀来县书香苑小区5、6、7号楼,施工中途被告退出施工。2013年,被告将原告起诉,后经(2013)张商初字第53号、(2015)冀民一终字第383号判决确定,原告给付被告1049032.68元。现已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在原被告以上诉讼期间,因被告在外拖欠各种款项,欠款人纷纷起诉原告和被告,法院均判决被告还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怀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到的7个案件为:(2013)怀民初字538号、(2013)怀民初字886号、(2013)怀民初字604号、(2015)怀民初字636号、(2015)怀民初字637号、(2015)怀民初字673号、张商终字第731号、(2015)怀民初字684号,这7个案件涉及的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为753168.83元,执行费、诉讼费共计14838元。现怀来县人民法院根据(2015)怀执字第397号、(2015)怀执字第347号已划拨走我公司503290元。我与被告的工程款已进行彻底结算,已被张家口中院执行完毕,我公司不应再对以上七个判决书及任何相同性质的欠款承担责任。被告杨某一与我公司发生纠纷,并非其个人,是杨某一项目部,该项目部系杨某一与其子杨某二、杨某三共有,与我公司的工作往来中,杨某二、杨某三实际主持该项目部工作,故三被告应返还原告753168.83元,以弥补已经被执行的503290元及用于后期被执行款项支付,且被告应承担以上七个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14838元。其他损失,原告将另行起诉。
被告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进行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2013)怀民初字538号、(2013)怀民初字604号、(2013)怀民初字886号、(2015)怀民初字636号、(2015)怀民初字637号、(2015)张商终字第731号、(2015)怀民初字684号七个案件均判决本案原告对被告杨某一在上述判决书中所判决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怀来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2013)怀民初字604号与(2013)怀民初字538号判决书,执行原告金额共计10万元;怀来县人民法院协调科根据(2015)怀民初字684号判决书,出具(2016)冀0730执111号裁定书,执行原告117424元;综上,共计执行11.7424万元。对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11.7424万元,被告杨某一作为(2013)怀民初字604号、(2013)怀民初字538号与(2015)怀民初字684号判决书中涉诉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应当向作为管理公司的原告方偿还;二、原告方主张被告杨某二、杨某三与被告杨某一共同承担以上还款义务,本院认为,(2013)怀民初字604号、(2013)怀民初字538号与(2015)怀民初字684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杨某一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钱款11.74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杨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