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二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号坤讯大厦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鸿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L189,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雅娟,女,1968年5月5月出生。
原告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货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EDtS气动驱动器2台(单价32000元/台,总价64000元)、显示监控器100台(单价1120元/台,总价112000元),货款合计176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付款后被告尽快发货。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转账方式(支票号:31001130)支付给被告货款176000元。被告未依约交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发货。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应予解除,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鸿安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辨称,认可双方之间曾经就显示器和驱动器有过协商,17.6万的货款收到了。2台驱动器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价格是15000元/台,不是原告所称的32000元/台。这个驱动器可以看作是被告卖给原告的,也可以看作是被告和郭华新一块卖给原告的。显示器被告认可确实没有发货,但没发货的原因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姚宝库后来表示不要显示器了,要求退回货款,被告要求收回之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表示如果不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扣除税费26000元,但姚宝库迟迟未退还,在此情况下,被告扣除26000元的税费和30000万驱动器货款后将剩余120000元货款通过郭新华退还给了姚宝库。第二次开庭时辨称,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交易的对象是郭华新,与原告公司的人没有任何接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姚宝库曾系原告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任职期间,2016年2月24日,姚宝库从本单位领取一张支票号为02852460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176000元,支票上显示收款人是被告鸿安公司,用途是货款。姚宝库将支票通过郭华新转交鸿安公司的业务员宋正红。当天,被告鸿安公司出具两张编号为19831326和198313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176000元(含税25572.65元),显示购买方是昊海公司,销售方是鸿安公司。宋正红将两张发票通过郭华新转交给姚宝库。鸿安公司将支票入账后,2016年3月3日将150000元转入宋正红账户,宋正红于2016年3月7日将149500元打入郭华新账户。2016年3月8日,郭华新将120000元转入姚宝库账户。另查,2016年12月27日,姚宝库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2016年2月24日原告公司的支票领用登记单和编号为31001130的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76000元;2、编号为19831326和198313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3、原告公司2016年2月24日的订购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的名称、单价和总货款。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这个订购单不是被告发出的,驱动器的单价与约定不符。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提出该协议达成后,关于驱动器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显示器部分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四份;证明176000元的货款被告在扣除26000元税费和30000元驱动器货款后,已将剩余120000元退还给了姚宝库,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2、郭华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买卖、退款的细节。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四份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主张宋正红、郭华新、姚宝库三方个人之间的转账往来并不能反映出退还的是原告的货款,原告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钱。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其交易的对象是郭华新,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四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华新的证人证言部分,因两次陈述前后出现矛盾,且其在本案中并非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人,本院对证人证言部分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形,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能够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在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前后表述相互矛盾,尤其在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从不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二是姚宝库个人账户中收到的120000元是否可以认定是被告退回的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支票领用登记单上显示支票是本单位员工姚宝库领取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交易应该是姚宝库负责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这笔交易就是姚宝库通过郭华新与宋正红之间进行的,姚宝库、宋正红分别代表的是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未收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宋正红通过郭华新将货款退给姚宝库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已经将12万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交付货物,原告请求解除口头订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2万元的货款已经退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辨称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在未收回的情况下应将相应税款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协议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后期合同未履行的过错方在原告,故对其要求扣除相应税款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驱动器已经发货,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订购协议自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北京鸿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零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鸿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一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鸿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