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韩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亦系被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韩某,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韩某偿还李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支付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韩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4日,刘某、韩某向安清涛借款8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日万分之八,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支付。因刘某无力偿还,2015年3月17日,李某借给刘某8万元,偿还安清涛借款。刘某未给李某出具借条,双方商定以刘某和安清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双方新的借贷手续,并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因李某多次催要,刘某、韩某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韩某辩称:刘某向安清涛借款是经李某介绍的,当时李某、刘某和韩某一起去的安清涛处。借款6万元,并非是8万元,安清涛让打的8万元借条。当时约定月息15%,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安清涛实际给付刘某现金5.1万元。2015年3月17日,李某借给刘某大概6、7万元,偿还了借安清涛的钱,但韩某并不知道此事。刘某还款后,安清涛把借款合同给了李某。李某借给刘某的钱并非8万元,且刘某已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现实际欠李某大约1.5万元,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刘某与韩某系夫妻。2014年11月14日,刘某(乙方)与安清涛(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首页写明乙方(借款人)为刘某、韩某,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8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3.乙方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天利率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本息一并支付;4.乙方自愿承担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借款人)为刘某签字。借款合同出借人处为空白,当时未填写。2014年11月14日,刘某给安清涛出具了8万元现金收条,该收条“今收到××的现金”处当时未填写人名。李某称2015年3月17日,刘某向其借款8万元偿还了安清涛的借款。刘某认可向李某借款偿还给安清涛,但不认可李某主张的借款为8万元,称李某给了其6、7万元,但刘某未就此提供证据。安清涛向本院证明,刘某向其借款8万元,2015年3月24日,李某替刘某偿还借款8万元后,经刘某同意,其把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给了李某,借款合同和收条上出借人“李某”的名字是李某自己事后填写的。对安清涛的证言,李某除认为还款时间有误,对其余证言无异议,认可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及收条上“李某”系其填写。刘某不认可安清涛所说的借款是8万元,称实际向安清涛借款6万元,扣除利息后到手的款项为5.1万元,但刘某未就此举证证明。刘某认可未给李某出具借款手续,称当时要给李某出具借条,李某说就用其与安清涛的借款手续作为向李某借款的凭证。本案审理中,刘某称与李某约定借款每月7%的利息,已分别给李某微信转账3000元,现金1.5万元和1000元,李某欠其的石料款抵顶借款2.65万元,现只差李某借款1.5万元,但刘某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李某对此不认可,称借款每月7%的利息,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每月应支付利息2000元,刘某微信转账还款3000元,给付现金1000元,石料顶账1.2万元,还的是借款利息,本金并未偿还,不认可刘某曾给付过其1.5万元现金及欠石料款2.65万元。李某提供了与刘某、韩某的录音光盘,证明刘某、韩某承认欠其借款未还。刘某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称有些话是李某误导的。刘某提交了与安清涛的录音光盘,证明其已偿还安清涛的借款,李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刘某向安清涛借款8万元,有其与安清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收条,刘某主张其向安清涛借款并非8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安清涛证明刘某偿还的8万元是李某出资,刘某主张从李某处借款不到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李某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向李某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应当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刘某主张已给付李某的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根据计算,所偿还的金额低于按法定标准应给付的利息,故刘某主张偿还的是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与刘某认可借款月息7%,高于法定标准,现李某要求按月息2%支付2015年3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李某欠其石料款2.65万元,可另行申请解决;李某认可刘某已付其4000元及石料款抵顶借款利息1.2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某应支付李某的借款利息,应扣除此款;韩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向李某所借的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李某要求韩某与刘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向李某借款偿还安清涛的借款后,刘某与安清涛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李某出借资金给刘某,其与刘某之间形成的是新的借贷关系,刘某与安清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并不当然适用于刘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李某以该借款合同条款为依据,要求刘某、韩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韩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八万元;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以八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已支付一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韩某负担(限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