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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闻某与宋某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闻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闻某与被告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委托代理人谢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某返还出资款及相应补偿1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返还的款项金额为基数)。事实和理由:闻某与宋某原系经营伙伴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闻某委托宋某作为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下称京玉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出资(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7.5%)的名义持有人,闻某为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关权利。该协议签订后,闻某依约出资,其中90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另10万元是二人前期合作经营期间宋某应付闻某的款项,二人合意转化为投资款。闻某出资后,宋某未诚信履行代持义务。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宋某归还闻某投资款并给予一定补偿,但至今宋某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闻某诉至本院。
宋某未发表答辩意见。闻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宋某签订的《协议》、《委托持股协议》、转账凭证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全部予以确认。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日,闻某与宋某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宋某将闻某的人民币100万元作为京玉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投入到公司,闻某自愿委托宋某作为自己对该10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7.5%)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宋某自愿接受闻某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委托权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争议解决、剩余财产分配等事项。2010年10月9日,闻某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其9558尾号0216的银行卡向宋某6222尾号7146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90万元,载明用途为京玉公司投资款。剩余10万元,闻某述称,系其与宋某之前合作经营期间宋某应返未返闻某的款项,双方签订前述协议时合意将该10万元款项转化为投资款。2013年7月17日,甲方闻某与乙方宋某签订《协议》,协议写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乙方,现双方就《委托持股协议》的履行和出资款返还事宜经充分协商,依法达成本协议:一、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5日前终止《委托持股协议》。二、乙方承诺在2013年9月5日前给付甲方出资款及相应补偿共计160万元。三、甲方收到乙方归还160万元出资款及相应补偿后,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条,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终止,甲方依据《委托持股协议》所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四、乙方给付本协议约定的出资款和补偿时应将《委托持股协议》原件一并交由甲方销毁。五、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给付甲方出资款,甲方有权依《委托持股协议》按法律规定向乙方主张股东应享受的权利,乙方所持京玉公司全部股权7.5%的份额归甲方所有,此外乙方还应当给付甲方违约金32万元。六、本协议与《委托持股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七、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可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协议甲方、乙方落款下方均写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另查明,京玉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宋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420万元。截至开庭日,就《协议》载明的款项,宋某无任何给付。
本院认为,闻某与宋某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闻某应给付宋某100万元作为其对京玉公司的出资。闻某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其以转账方式交付宋某90万元。就剩余10万元的交付,闻某亦给出合理解释,且二人最终签订的《协议》中,宋某亦对其收到闻某交付的100万元款项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闻某已按照《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将100万元投资款项实际交付宋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3年7月17日,闻某与宋某就前述委托持股事项再行签订《协议》,对《委托持股协议》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协议系双方就诉争出资款处理的最终合意,双方均应照此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宋某应于2013年9月5日前给付闻某出资款及相应补偿共计16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如宋某未按期给付,闻某可选择按照《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主张股东权利。《协议》同时给予闻某两种权利行使方式,闻某有权选择任意一种行使。现闻某明确要求宋某返还160万元款项,放弃主张股东权利。该选择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在约定给付期限已过的情况下,宋某应当付款。故闻某要求宋某返还出资款及相应补偿1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必然给闻某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损失宋某应当赔偿。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的利息损失,同时该标准不应超过闻某主张的年利率6%。故对闻某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仅在前述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闻某出资款及相应补偿1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返还的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不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闻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闻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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