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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钟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钟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9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以69万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6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出借方钟某与借款方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应负以下责任:1、借款方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给出借方;2、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额的15%作为违约金。该借款合同附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钟某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整,小写690000,于2015年7月2日前一次还款,否则按本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欠款人:陈某。”同日,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其中银行转账60万元整,现金9万元整。钟某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6月3日分三笔向陈某转账共计600000元。钟某说明剩余9万元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资金来源为房租收入,陈某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向钟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及收条,钟某向陈某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钟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69000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钟某逾期利息(以69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五年七月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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