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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李某与龚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幼伟,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悦,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从阳,男,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徐立平法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本正、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程赞、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某给付李某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11.4万元;2、诉讼费由龚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与龚某于2007年4月8日共同承租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经济合作社第三分场土地40亩,用于开发利用,租金为2万元/年。2008年1月1日,李某、龚某与第三人张晓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地块出租给第三人张晓某,租金为每年1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自2013年1月1日起,龚某拒绝将租金收益分配给李某,李某多次向龚某索要,其拒绝支付。
被告龚某答辩称,李某购买了马克华的股份成为合伙人,2007年至2011年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李某的投资款仅占到全部投资款的10%,所以应按照实际出资分配利润。王新华每年向李某交8000元的土地租金,王新华称此部分应该支付给龚某,每年8000元的租金是30亩地之外的租金,应该相应抵扣4万元。李某管理期间每年租金10万元,应扣除支付给经济合作社的2万元租金,以及支付给苏平彬、周玉伟的租金。李某在管理期间收益6.8万元,其中2万元归龚某所有,是因为在龚某生病期间一直由李某管理,所以相应的进行了多支付。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协议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某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龚某与马克文承包北七家乡八仙庄村经济合作社第三分场的40亩地,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出资比例及利润分配。后马克文与李某达成转让协议,将合伙部分的权益转由李某享有,在该协议中龚某作为证某人予以确认,故马克文与李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得到合伙人龚某的认可。从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李某与龚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龚某当庭陈述并提交的部分证据用于佐证其出资150余万元一节,上述出资证据均属龚某单方提交,或与他人订立,其出资并未得到合伙人的认可,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收据,亦未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故本院不予认可。鉴于李某与龚某之间未签订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及利润分配协议,且无法确定双方的实缴出资比例,故根据有效证据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李某与龚某平均分配每年的土地租金收益。因本案当事人双方仅对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土地收益分配产生异议,故对于与该时间段收益分配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李某、龚某与张晓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张晓某每年支付李某、龚某的租金为10万元,李某、龚某每年向经济合作社支付2万元。另,自2007年起每年向苏平彬交房租费1万元,向周玉伟交承租费2000元,故自2007年起李某、龚某的土地收益为(10万-2万-1万-0.2万=)6.8万元,即每人每年3.4万元,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每人共计13.6万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龚某于2013年、2014年共向李某支付收益4.6万元,故龚某应向李某支付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收益为(13.6万-4.6万=)9万元。李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龚某主张李某仅占出资10%并仅享有相应收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土地收益九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五百八十元,原告负担五百四十三元(已缴纳),被告负担两千零三十七元(原告李某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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