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提辖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提辖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提辖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提辖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提辖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0 96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被告将村内街道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工程包括:村内东西大街两侧铺设路沿石、路沿石外铺设混凝土(300余米)、清除公路两侧、住户门口及胡同内石头、杂物清运和住户门口路边路面的拆除及重新铺设;拆除个别住户石头墙并全部垒建砖墙;各户门口垒建挡土墙,在挡土墙内按各户要求铺设路面;为各户修建排水沟,铺设PVC管并用水泥浇筑;村内各分街道的重新铺设及渣土清运;主街路南垒建一堵基础50厘米、高30厘米至1米、宽50厘米、长90余米的石坝墙(以上全部工程均由原告出工出料)。双方当时约定,原告先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按原告预算并经被告审核后给付施工费。同年11月,上述工程全部竣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1万元施工费,其余施工费一直推托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提辖庄村委会辩称,原告在2008年为村里干工程属实,但工程属于固定价款合同,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协商,被告已经付清了工程款21万元。鉴定报告所对应的工程量不准确,涉案工程间隔的时间太长,村委会现没有人能够描述原告当时做了哪些工程,鉴定报告是根据原告单方的描述进行的,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吴某为提辖庄村委会进行村内道路整修、垒墙、修建住户门前排水沟及路面整修等工程,工程完工后,提辖庄村委会给付吴某工程款2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当时的提辖庄村书记李光玉负责涉案工程的发包及工程款结算工作。李光玉因犯罪被判刑,被羁押于良乡监狱,经本院至良乡监狱找李光玉了解涉案工程情况,李光玉称吴某承包涉案工程属实,因为当时农村的工程没有图纸,干到哪里算哪里,所以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结算,李光玉称因为吴某在工程完工后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数额过高,所以村委会没有通过,没有以该工程预算书作为最终结算资料。经吴某申请,经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吴某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公司的鉴定分析意见为:1、2017年4月14在现场踏勘测量确认,被告代表来到现场30分钟左右后,自行离去,未予确认工程范围及现场尺寸。经进一步与法院沟通,按法院要求继续进行现场勘测工作。现场施工范围为原告指认,实测尺寸为原告和我公司现场人员共同量测记录;2、原告描述工程施工时间为2008年7月至11月。时隔多年,现场部分项目已被覆盖或改造,难于确认尺寸。此部分项目依据原告描述,记录在现场勘验记录中,具体是否由原告施工须由法院进一步判定;3、现场零星用工及清除各户杂土的项目难于确定,此部分内容未予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现场现存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54 315.2元,已覆盖、改造项目的工程造价为86 648.05元(本次评估不含现场零星用工及清除各户杂土的费用)。经本院释明,吴某表示虽然鉴定结论未涵盖其全部的施工内容,但其按照鉴定结论要求提辖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吴某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为证明其施工事实及施工内容,提供了其当时所雇佣的工人及部分村民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提辖庄村众多村民签字确认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施工事实及施工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数额。根据吴某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及众多村民为吴某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向当时提辖庄村书记李光玉了解的情况,鉴定报告所包含的工程量应为吴某所施工,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吴某称鉴定报告虽然未全部包括其施工的工程,但按照鉴定结论要求工程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提辖庄村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21万元,故应向吴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30 963.25元。提辖庄村委会辩称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21万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辖庄村委会称吴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提辖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剩余工程款十三万零九百六十三元二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八千元(系原告吴某所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提辖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九元(原告吴某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提辖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