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付某、张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芦城玉成砂石料仓储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狼垡一村。经营者:付某,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北京芦城玉成砂石料仓储站经营者,住北京市大兴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北京芦城玉成砂石料仓储站(以下简称:玉成砂石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玉成砂石站的经营者付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狼堡京良路红绿灯往南200米东侧土地一块(土地面积25亩)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1万元/亩/年,每年租金25万元;租金每两年支付一次,租金为50万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付第一次租金,以后租金以此类推;乙方(被告)按期向甲方(原告)交纳租金(如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终止。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将租赁合同及地上物交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长期拖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玉成砂石站、张某承认朱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北京芦城玉成砂石料仓储站、被告张某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被告北京芦城玉成砂石料仓储站、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