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赁费40 000元;2.判令王某将租赁物石粉厂交付给王某;3.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王某的答辩意见,李某表示王某承租涉案场地后,自行将放置设备的石棉瓦房改建彩钢房并增高,致使厂房倒塌;院内原有一口井并非王某挖建;王某雇佣他人看护机器设备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30日,李某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经济合作社将该村石粉厂场地及建筑物租赁给李某,租期20年(自2006年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后李某、王某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先后签订为期一年的四份租赁协议书(其中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由王某合伙人曹建伟、高建喜签订),均约定:李某将其租赁西智村经济合作社的石粉厂租给王某建砖厂使用,年租金2万元,上交租金,电费由王某交付,不得欠费;并约定改院墙、建房等投资由王某自建,撤厂后归李某所有,不得拆除;设备归王某租用,用完后恢复原状;如遇大队、政府用地,不得阻挠,自愿拆除设备,恢复地貌,造成损失由王某自负。2015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王某一直占用租赁场地,亦未向李某交纳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今,虽然未续签租赁合同,但王某一直占用涉案场地,李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王某理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数额给付租金,故对李某要求王某给付租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原租赁合同虽然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李某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李某要求王某交付涉案厂房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1.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某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40 000元。2.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租赁李某的石粉厂交付给李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解除合同,而李某并未据此提起,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王某的抗辩属于反诉,一审法院也未释明其依法提起反诉以及另案处理的权利。2.一审判决未涉及王某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3.在王某与李某年年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2014年后未签订书面协议,而李某时隔两年后诉诸法院,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应当采纳王某的抗辩意见。4.一审判决主文内容不清,无法执行。在二审庭审中,王某又表示对一审程序没有异议。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今,虽然未续签租赁合同,但王某一直占用涉案场地,李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李某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王某应当参照原书面合同的标准支付李某占有使用费。王某关于2015年5月1日后涉案房屋由其与李某共同使用的理由,李某不予认可且王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王某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李某于2017年6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房屋租金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