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某,女,1972年4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A区锦程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原告丁某诉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之皓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雨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俊杰、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丰田牌威驰车辆的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车辆总价款为130000元,首付款为39000元,剩余91000元由原告向华夏银行北京X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作为贷款的担保人。2003年11月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现贷款本息已还清,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森之皓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03年11月18日,森之皓公司作为甲方,丁某作为乙方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向乙方销售威驰牌汽车一辆,总车价为13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39000元,其余款项91000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汽车销售贷款。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森之皓公司为丁某购车提供担保,同时丁某同意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森之皓公司。2003年11月20日,丁某作为甲方即借款人,华夏银行北京X支行作为乙方即贷款人,森之皓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91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甲方用于购买车辆,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挪作他用;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5年,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不得展期;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人为森之皓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12月31日,抵押权人森之皓公司对车牌号为×××丰田牌汽车办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丁某亦依约偿还贷款。2017年5月11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支行出具《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其中载明:丁某于2008年9月27日全部还清贷款及相应利息。审理过程中,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森之皓公司目前营业状态为吊销,且已搬离注册地址,目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上述《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北京X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森之皓公司依约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丁某依约将其所购车辆在车管部门以森之皓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丁某已结清全部贷款,森之皓公司应依约协助丁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车辆的相关原件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丰田牌汽车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丁某对车牌号为×××丰田牌汽车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