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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黄某、刘某与王某一、王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耀龙,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刘某、黄某(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原告,分别提及时简称姓名)与被告王某1、王某2(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分别提及时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李文娟,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耀龙,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某与黄某系母子关系,王某1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刘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刘某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21日,二被告又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刘某借款10万元整,并承诺尽快归还。此后,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后经刘某与二被告多次沟通后,二被告同意以黄某为出借人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总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承诺尽快将全部借款归还给黄某。截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王某1辩称,不认可二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以及2016年2月16日王某1出具的借条,事实上刘某开设赌局,王某1在刘某处玩牌累计欠刘某赌债,借条是在刘某胁迫下出具的。原告所述二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名下仅有一套住房,而且是在2011年购买的,不可能2012年向原告借款购房。认可2012年10月21日王某2向刘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也没有异议。王某2辩称,只认可向刘某借款10万元,目的是用于房屋装修。对于二原告连带偿还30万元的主张我不认可。我和王某12011年购买房屋,且名下只有一套房屋,不可能在2012年向刘某借款买房。20万元的借款我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悉,此前一直不知道20万元的债务的存在。我认为这笔债务是王某1赌博输给刘某的,赌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0日,王某1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10月21日,王某2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欠刘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刘某称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二被告认可2012年10月21日王某2向刘某借款的事实,不认可2012年9月20日王某1借款的事实,称借条是王某1被胁迫下出具的。二原告提交2017年5月5日刘某与王某1谈话录音,谈话中刘某向王某1催要20万元借款,王某1承诺还款,并称“必须得还”,“您放心,肯定差不了。”二被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2作为买受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约定房屋总价款1406137元,当日支付首付款566137元,余款84万元做银行贷款。2011年12月7日,王某2支付房款84万元。二被告提交收到本案起诉状,开庭前王某2与刘某微信记录,其中刘某陈述:“小文欠我20万这么多年了他不让跟你说,他怕你着急”。王某2问:“他怎么欠的你20万”,刘某回答:“你问他吧,他没告诉你吗?”刘某还称:“我家的牌局散了,你看看能不能把钱还我”。二被告证人马某、袁某分别出庭。马某称王某1在刘某设的赌局上玩牌输了钱,证人曾经去给王某1送过钱。袁某称其与王某1一起去刘某设的赌局玩过牌,赌局入场每人200元,最后用筹码结算。2016年2月16日,王某1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借到黄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7年4月21日,王某2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借条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1日两份借条系同一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2年10月21日刘某与王某2之间借贷关系均无异议,二被告同意向二原告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1主张2012年9月20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债务实际为赌债,结合刘某微信中自述及证人证言,刘某确曾开设牌局,但难以证明上述债务系赌债,王某1与刘某谈话录音中多次表示会还款,亦难以认定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是由刘某与王某2微信记录可见,王某2对于该借贷并不知情,王某1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该债务应认定为王某1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此外,王某12016年2月16日在刘某要求下出具借条,债权转移至黄某名下,故王某1仅需向黄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黄某借款十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二十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王某2对其中二千三百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原告刘某、黄某负担一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2负担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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