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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京安旅社17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洼村丽园路30号院4号楼117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中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志然、人民陪审员钮金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环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立弘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环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等工作,费用总计65万元,并约定了具体支付上述费用的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及时提交申报材料,致使合同履行期限延长。直至2014年6月中旬,被告才将其公司应当提供的申报材料全部提交给原告。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取得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的代理工作全部完成。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剩余代理费,但被告始终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立弘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甲方天立弘公司与乙方国环中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相关咨询服务,具体包括:1.代理甲方人员,业绩,材料的编制和完善工作;2.代理北京市区建委的申报和协调工作;3.代理北京市建委的申报审批协调工作。……三、费用和付款方式上述事项甲方共需支付乙方650 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圆整)咨询服务费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首付代理费,即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圆整);甲方已付300 000元整,欠缺50000元整。2.资料整理齐备上报市建委时,付代理费,即200 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圆整);3.资质申办成功领取资质证书后2天内付清余款,即100 000元整(壹拾万圆整),并双方即时办理交接手续。上述付款方式中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暂停此项工作,逾期付款超过30天者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以终止此合同的执行,并有权追索此合同中的全部价款。四、时间1.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必须在20日内提供齐备该项资质申办所需全部材料。2.自甲方提供齐全申报材料和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乙方负责完成申报材料的编制。此工作欠缺甲方人员社保,此合同签署后,双方同意2011年11月04日的合同作废。3.申报材料上报区建委主管审批机关时起算,如无特殊情况应在一个审批流程内完成资质的审批,具体按照国家申报资质流程时间为准,如因乙方原因(甲方原因或审批机关原因除外)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资质申办,则乙方无条件退回所收的全部款项。截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委托合同》下方有天立弘公司、国环中建公司的签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国环中建公司陈述称,天立弘公司直至2014年6月才将申报所需材料提供齐全,逾期提交的材料主要为中天立弘公司的员工社保信息。其另陈述称,作为证据提交的天立弘公司的员工社保缴费信息,系天立弘公司为办理涉案资质证书而向其提供。上述社保查询信息显示,查询日期为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本单位实际缴费月数为3。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登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进入企业资质申报系统后可以查询到关于天立弘公司的办事事项包括:2013年12月24日,建筑业企业升级资质申请;2014年7月2日,建筑业企业升级资质申请;2014年12月18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遗失补办。经询问,国环中建公司陈述称,第一次资质申请因天立弘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合格,故申请未获批准;第二次申请已获批准;第三次挂失系天立弘公司自行挂失补办。庭审中,国环中建公司持有天立弘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B1014011011505X),资质等级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发证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国环中建公司认可天立弘公司已支付代理费30万元,并陈述称,上述资质证书需要天立弘公司的配合方可领取,但因为天立弘公司未支付剩余费用,故未向天立弘公司交付资质证。上述事实,有国环中建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资质证书、社保查询明细及其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立弘公司委托国环中建公司办理建筑业企业“基地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并签订《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诉争《委托合同》已解除,故在双方约定的天立弘公司提交材料的期间届满后,天立弘公司仍继续提交材料,国环中建公司接受并继续进行资质审批,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变更。现国环中建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并至今持有资质证书原件,在此期间,涉案资质证书进行了挂失补办,亦说明天立弘公司知晓并认可国环中建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其应当依约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故,国环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天立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天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三十五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天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公告费超出五百六十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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