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二设备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业恒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2。
原告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永业恒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金7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至9月期间租用原告100吨吊车11.5个台班次,租用原告50吨吊车11.5个台班次,用于在被告宋庄工地吊管、吊盖板。其中100吨吊车每台班次租金5000元,50吨吊车每台班次租金2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上述吊车应付租金总计76000元,被告仅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支付。被告当时承诺租赁设备使用完毕后就支付租金,被告返还最后一台租赁设备的时间是2011年9月底,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主张租金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作业结算凭证、出车记录、吊车作业记录表若干,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吊车进行施工的时间、台班次及费用情况。其中车辆作业结算凭证“用车单位签章”处分别由孟某、王某、许某、王某2、张某、刘某、苑某、石某等人签字,原告称上述人员均系被告员工;出车记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2签字,吊车作业记录表由张某、王某3签字,原告称张某1系被告的财务人员,王某4系被告调度员。经原告自行核算,被告租用原告吊车应付租金合计76000元。原告另提交其法定代表人A与张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其中微信记录显示,A曾于2017年8月2日向张某2发送了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表,并告知张某2,相对应的车辆作业结算凭证上均有被告员工签字,张某2表示需进行核对。后在2017年9月13日,张某2向A发送了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表格,结算金额为69250元。在微信记录和通话录音中,A对张某2发送的结算金额表示认可。2017年9月22日,张某2通过微信向A转账支付吊车租金5000元,并留言称“表示一下诚意,过些天有钱再汇,抱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已经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作为吊车承租人,依法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正式对吊车租金进行结算是在2017年9月13日,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为69250元,被告应当在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仅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64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租金金额为64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偏高,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关于利息的起算期限,本院认为应从双方正式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开始计算,本院酌情确定起息日为2017年10月1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业恒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金6425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二○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永业恒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永业恒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永业恒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