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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陈某与乔某一、乔某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现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一,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乔某二,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乔某一、乔某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与被告乔某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占有的原告的拆迁安置地上物补偿款60万元立即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1日,北京市西郊农场西马坊村农工商合作社与乔某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乔某一承包西马坊村土地21.5亩用于种养殖业。2000年10月13日,乔某一与陈某签订承包协议,将其中3.6亩土地转包陈某。2002年因修路,3.6亩变更为4亩。2003年就北京市西郊农场西马坊村农工商合作社与乔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合同乔某一被划掉,更改为乔某二,乔某一签字确认。陈某承包上述土地后,在承包土地上建房、盖大棚、种树、添加农用设施以开展养殖业。土地承包金陈某定期向乔某一、乔某二交纳。2013年9月西马坊村遇拆迁征地,乔某一、乔某二将本属于陈某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据为己有,且拒不返还。陈某与二人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乔某一未提交答辩意见。乔某二辩称,我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起诉所称事实与我无关,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1、我于2004年直接从北京市西郊农场西马坊村农工商合作社处承包的土地进行种养殖。由于当时天色已晚,无法重新制作书面合同,故双方使用了已经作废的乔某一与北京市西郊农场西马坊村农工商合作社签订的原合同书,进行修改后签字盖章。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体是乔某二与北京市西郊农场西马坊村农工商合作社双方,我直接从北京市西郊农场西马坊村农工商合作社承包了21.5亩土地;2、我承包上述土地后未向陈某进行转包,我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基于该土地的合法法律关系,我是该土地承包期间唯一合法使用权人。故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陈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我在承包上述21.5亩土地期间,原告在无合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非法占据我承包的土地、拒不搬离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我在承包期间,于2005年7月1日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土地承包费由每年每亩260元增加到410元,且约定每过5年按照百分之十递增,直至2013年我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收回,期间承包费均由我负担,与陈某之间毫无关系。三、陈某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陈某起诉称“定期向乔某一、乔某二交纳土地承包金”与事实不符,其与我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没有向我交纳土地承包金,其非法占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费也一直由我自行交纳;2、在2010年我起诉陈某腾退土地的诉讼中,陈某明确承认其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现在出尔反尔,陈述不符合事实。本案涉及的21.5亩土地,我是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和被补偿对象,陈某非法占地,起诉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乔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2003年,就北京市西郊农场西马坊村农工商合作社与乔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合同乔某一被划掉,更改为乔某二,合同其他内容没有变化,乔某一签字确认,西马坊村委会也盖章予以确认。该21.5亩土地的承包人自此由乔某一变更为乔某二。陈某自2000年承包21.5亩土地其中4亩土地后在该块土地上建盖房屋,建造大棚种植蔬菜并种植果树。2003年21.5亩的土地承包人变更为乔某二后,陈某仍实际经营使用该4亩土地,并于2004年、2005年向乔某二交纳土地承包费,故乔某二对陈某实际承包使用4亩土地显然知情且同意。故自2003年乔某二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乔某二与陈某就该4亩土地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现涉案土地被西马坊村委会收回,乔某二与西马坊村委会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乔某二按照每亩15万元的补偿标准领取了包括诉争4亩土地在内的21.5亩土地全部补偿款322.5万元。陈某在诉争4亩土地上建造房屋、大棚并种植蔬菜和果树,其因土地被收回而造成其与乔某二合同被迫解除的损失理应由乔某二从其获得的21.5亩土地的补偿款中予以补偿。根据协议约定,每亩15万元的补偿内容为地上物(树、大棚),故陈某所使用经营的4亩土地对应的补偿款应为60万元,应由乔某二支付给陈某。故陈某要求乔某二支付补偿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乔某二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乔某一已不再是21.5亩土地的承包人,其未获得该21.5亩土地的补偿款,故陈某要求乔某一与乔某二共同支付6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六十万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陈某已预交),由乔某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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