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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杜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5年2月9日出生,金阳假日旅行社出境领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1980年4月12日出生,中央党校在读硕士,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娄志杰、刘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杜某起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 770 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答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实际收到177万元;2、欠条是在原告威逼利诱恐吓之下签的;3、被告仅帮原告转交给林坤山10万元。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5、微信截屏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称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屏中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而且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故本院不予认定。6、泰国餐厅的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7、中国银行对账单两页,证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转账50万给刘囡,也证明刘囡的账户是由林坤山指定的。原告认为该证据提交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且提交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认定。8、林坤山与刘囡微信截屏,证明林坤山拿着刘囡的卡,钱是汇到了刘囡卡里,再由林坤山取走。原告认为该证据提交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且提交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5年初,原告杜某随团去泰国旅游时与被告王某相识,并成为朋友。后王某介绍原告杜某与案外人林坤山认识。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杜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有王某(身份证×××)今借杜某现金人民币1 770 000元,大写壹佰柒拾柒万元整,现金已收到。”落款处有被告王某的签名和日期。2015年4月30日,原告杜某通过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取现49 999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杜某通过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取现300 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杜某通过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取现100 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杜某通过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现400 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杜某通过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分两笔取现100 000元和200 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杜某通过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现180 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曾向新源里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于2016年3月24日在朝阳区三元东桥招商银行楼下的车里遭到杜某胁迫写了欠条,派出所未予立案,告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某是否将诉争款项借给王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杜某陈述,诉争款项分多笔持续进行,在前笔款项尚未结清的情况下,杜某仍然继续交付,总金额超出了日常生活的正常款项,且均未通过银行转账,不符合借贷的基本情况;其次,王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且已作出合理说明,而杜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王某出借且交付了177万元;且杜某本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多次传唤均未到庭,致使本案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使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缺乏高度的可能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杜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7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 73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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