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山,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被告:刘某,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东,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山、被告于某、被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某、刘某偿还张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于某、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于某以公司生意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将借款交付给于某。2015年9月2日,于某向张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2日前偿还。借款期满后,于某未能依约还款。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张某诉于本院,要求于某与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收款授权书、货物购销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
于某辩称:2015年2月14日借款本金为680000元,2015年9月2日借款本金为291000元。于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法院予以认定。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某个人债务,与刘某无关;于某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现在在羁押期间无偿还能力。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某辩称:刘某对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系于某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14日,张某与于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于某向张某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张某向于某转账支付680000元,于某为张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的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整)。”于某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于某与张某共同认可借款预扣利息20000元,实际支付680000元。庭审过程中,张某自认于某于2015年3月14日、4月14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14日以现金的形式还款7笔,每笔还款金额21000元,共计147000元,于某、刘某对此不持异议。此外,于某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13日、12月15日、2016年1月15日、2月16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23日以转账的形式还款9笔,每笔还款金额21000元,共计189000元。2015年9月2日,于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某,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向张某(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现金(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日一次性还清。月息X。”于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庭审中,于某与张某共同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张某指定案外人刘刚以转账的形式向于某分两笔分别支付借款200000元、49000元。庭审中,于某与张某共同认可张某以现金的形式向其支付借款42000元。于某于2015年9月26日、10月31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15日、2016年1月15日、2月16日、3月7日、3月30日、4月29日以转账的形式分别还款9000元、9000元、6000元、3000元、9000元、11000元、11000元、100000元、5000元、8000元,共计171000元。另查一:2016年7月22日,王中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某被于某诈骗现金900000元。王中山报案时有如下陈述:“他(于某)说别人要买卖二手房,有贷款,房子卖不了,需要垫资用,就是干这个用了。”另查二:2017年8月,本院作出(2017)京0118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于某于2010年9月至2016年7月任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密云东区区域经理。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于某以个人进行“垫资解押”业务为由,向陈秀珍等人借款,并将部分借款用于开展相关业务。因盈利较少和需定期支付高额借款利息,逐渐导致资不抵债。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于某隐瞒个人经济状况恶化的实情,虚构“垫资解押”急需资金等事由,并承诺保本付息,连续向多人骗取借款,后将借款主要用于支付先前借款本息及个人消费,致使陈焕楠、金迎、崔雅杰、王春燕、朱海涛、李自伟、郭春艳、赵星瑶、李建春、白晓梅、李春欢、朱广跃损失人民币2286984元……”据此,本院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八万六千九百八十四元,退赔陈焕楠二万六千四百元、金迎八万八千元、崔雅杰八万九千八百元、王春燕十七万六千元、朱海涛十八万元、李自伟九万一千元、郭春艳十万零一百元、赵星瑶五万元、李建春二十九万二千五百元、白晓梅九万七千五百元、李春欢二十万元、朱广跃八十九万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另查三:2007年12月11日,于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16年7月19日,于某与刘某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刑事判决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收款授权书、货物购销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二、借款是否为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张某与于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某向于某提供了借款,于某应依约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4日,于某为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张某实际向于某交付借款680000元,预扣利息2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680000元。2015年9月2日,于某为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张某实际向于某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91000元,预扣利息9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的本金为291000元。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清偿顺序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庭审过程中,张某、于某、刘某均同意本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概括性计算,本院根据查明的还款情况认定截至2016年6月23日,于某偿还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共计336000元,截至2016年4月29日,于某偿还2015年9月2日借款除共同认可的2016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外,共计还款7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于某的两笔借款的还款分别按照还款时产生的利息,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则予以认定,对于其已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具体如下:截至2016年6月23日,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共计借款利息应为333200元,于某向张某还款336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其余折抵本金,故2015年2月14日借款未还本金为677200元。截至2016年3月7日,2015年9月2日的借款,以29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共计借款利息应为54126元,除共同认可已经偿还的本金100000元外,还款58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借款本金为187126元;截至2016年4月29日,以1871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共计借款利息应为9730.55元,于某向张某还款13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其余折抵本金,故2015年9月2日借款未还本金为183856.55元。因张某与于某约定的利息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张某自愿调整利息利率,自2016年7月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借款是否为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2011年至2012年间,于某以个人进行“垫资解押”业务为由,向多人借款,并将部分借款用于开展相关业务。因盈利较少和需定期支付高额借款利息,逐渐导致资不抵债。2013年至2016年间,于某隐瞒个人经济状况恶化的实情,虚构“垫资解押”急需资金等事由,并承诺保本付息,连续向多人骗取借款,后将借款主要用于支付先前借款本息及个人消费。于某与张某借款发生在2015年,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王中山在公安机关报案亦主张借款的用途为垫资,本案查明事实与本院(2017)京0118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于某的犯罪事实基本相符。此外,张某未能就涉诉债务用于于某与刘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于某与刘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债权人利益及配偶一方利益均为法律需要保护的利益,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于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二者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情况诉争债务以认定为于某个人债务为宜。故张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偿还张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的借款本金六十七万七千二百元及利息(以六十七万七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于某偿还张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的借款本金十八万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五角五分及利息(以十八万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五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于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