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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赵某与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英,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华,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聂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英,被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5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聂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聂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现金,一直未偿还;2017年,聂某及苏某离婚,二人至今未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聂某辩称,本案中的15万元并未打过借条,并且赵某现在仍欠我120万元没有偿还,赵某一直也未主张过权利,在借款事实成立的前提下,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苏某辩称,在离婚诉讼中聂某已经把原本做生意的合伙15万元视为借款,自己对此没有争议,但没有借条,对于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我不认可,我只同意偿还7.5万元,不同意偿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与聂某系朋友关系。聂某与苏某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聂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赵某借款15万元现金,一直未偿还;2017年,聂某与苏某进行离婚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聂某表示有共同外债15万元(即欠赵某15万元),苏某亦表示认可。2017年8月18日,本院对二人离婚案件作出判决 :“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聂某离婚。……五、婚后共同外债十五万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七万五千元,被告聂某负担七万五千元”。判决作出后,聂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208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7年8月21日,聂某给赵某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同日,赵某诉于本院,要求聂某与苏某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6)京0118民初7669号一审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08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赵某与聂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苏某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赵某要求聂某、苏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某与聂某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赵某要求15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聂某提出赵某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赵某与聂某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赵某可随时要求履行,聂某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借款,故聂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聂某、被告苏某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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