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一与于某二合同纠纷二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一,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二,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一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7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于某一与于某二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501号房屋使用权与居住权的协议;于某二将北京市西城区501号房屋的南向卧室及阳台腾空交付给于某一;诉讼费由于某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民与杜尚荣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于京生、于某一、于宪生、于某二四个子女。于民于2010年6月11日去世。2012年7月2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5946号公证书显示:杜尚荣于2012年7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右手食指指纹,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杜尚荣,……我老伴于民名下有一套房产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501号(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是我和于民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民已于2010年6月11日去世。现我自愿立下遗嘱: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原属于我的房产份额(不包括我应从于民处继承的份额),以及家中电器、家具等财产留给长子于某一,属于于某一的个人财产。……”2016年9月17日,杜尚荣去世。2016年11月23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2016)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3213号公证书,内容为:“……综上,上述房产中属于于民的遗产份额由其子于某二继承,属于杜尚荣的遗产份额由其子于某一个人继承。”2017年6月1日,于某一出具字条,内容为:“关于北京市西城区501号产权由于某一和于某二各占50%,使用由于某二全部使用。”2017年6月9日,于某一与于某二签订《协议》,内容为:“关于北京市西城区501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使用权和居住权的协议(由于某二和于某一自愿商议达成):一、于某一自愿放弃对以上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并保留50%的产权份额。二、于某二拥有对以上房屋100%的永久使用权和居住权并保留50%的产权份额。”2017年6月14日,于某一、于某二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2017)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所有权,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房产份额,房屋建筑面积为166.34㎡。另查,一、庭审中,于某一为证明杜尚荣将涉案房屋中的份额赠与于某一提交照片;于某二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于某一提交房屋平面图,证明涉案房屋可以分开居住使用;于某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于某一提交短信、微信截图,证明于某一并非积极主动的签订协议,是受到于某二强迫才签订的;于某二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于某二主张短信、微信中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6月9日以后,均是于某二反悔后发送的短信。于某一为证明其患有肾癌,需要经济上支持提交协和医院诊断报告单与出院证明;于某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于某一的经济条件远好于于某二。二、庭审中,于某二提交录音,证明因于某二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于某一明确表示杜尚荣去世后放弃继承,将涉案房子给于某二;于某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主张其承诺的前提是于某二对杜尚荣孝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杜尚荣的本意是将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留给于某一。于某二提交录音,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于某一自愿放弃房屋的使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事后反悔;于某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同意于某二使用,但不同意于某二永久使用,于某二临时变卦增加永久使用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2012)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5946号公证书、(2016)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3213号公证书、录音资料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某一以其与于某二所签订的《协议》于订立时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1条,进一步明确“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于某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于某二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于某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于某一要求撤销其与于某二之间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一要求于某二腾空南向卧室及阳台的诉讼请求,因于某一要求撤销合同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基于合同撤销而要求于某二腾空部分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判决:驳回于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于某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协议的签订过程显失公平。于某二提前打印了协议文本,并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突然交由于某一签字。于某一因年龄较大,反应不及便仓促签字,该签字致使于某一丧失了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而于某二未付出任何对价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和居住权。考虑到协议双方的权益差距过大,故涉案协议应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于显失公平合同的定义系自由裁量,并且涉案协议签订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民法总则》也未排除《合同法》的适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来判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协议的属性为赠与合同。根据协议约定,于某一无偿付出,于某二无需支付对价就取得房屋使用权,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于某一作为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有必要确认合同的属性归类,一审判决未考虑合同属性应属不当;3、房屋所有权人必然享有房屋的使用权。于某一对涉诉房屋保留50%的产权份额,如何行使房屋使用权应由于某一自己决定,单独的使用权、居住权协议不是法律保护的稳定属性,于某一作为所有权人可随时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不允许撤销协议是对法律宗旨的违背。
于某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某一的上诉请求。涉案协议是于某一与于某二充分协商后的结果,不存在显示公平,于某一签订协议后反悔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某一提出撤销其与于某二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使用权与居住权协议的请求是否成立。于某一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述合同显失公平以及属于赠与合同可以撤销等。一、涉案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判断合同是否显示公平,不能简单从结果的不平衡角度考虑,应考虑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于某一与于某二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系兄弟二人继承所得。关于涉案房屋使用权的处置,于某一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字条、2017年6月9日与于某二签订《协议》,均明确表达了自愿放弃涉案房屋使用权和居住权并保留50%的产权份额的内容,之后于同年6月14日,于某一、于某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房产份额。亲属之间订立的看似利益不平衡的合同,是基于亲属之间内部利益分配所作出的处置决定,不能以商业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来考量。于某一自愿对自己所继承财产份额的居住权及使用权进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某一亦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二、涉案协议是否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涉案房屋系于某一与于某二继承而来,各占50%份额。于某一并非赠与其占有的财产份额,仅就其拥有的所有权项下使用权作出了安排,其在《协议》中表述的内容清楚明确。因此,于某一与于某二之间并非财产赠与关系。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某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于某二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主张涉案协议为赠与合同的理由亦不充分。故对于某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某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