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朱某之母),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柯,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静,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孙某,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一(孙某之父),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某、朱某偿还徐某本金60万元;2.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结婚,2016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自2016年1月开始,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孙某提供借款。截至2016年11月,徐某向孙某转账717500元,向朱某转账176000元,上述借款共计893500元。2016年11月14日,徐某(乙方)与孙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某向孙某提供借款100万元。11月15日,朱某、孙某向徐某还款40万元。此后,孙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部门羁押。一审法院另查,孙某与朱某于2016年11月14日至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各方名下无银行存款,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负责偿还。一审庭审中,孙某与朱某对于借款用途陈述不一致。孙某称借款部分用于夫妻生活,朱某坚决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朱某为证明徐某向其转账的176000元用于偿还孙某的租车费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银行明细清单,清单显示2016年11月4日,徐某向朱某转账四笔,共计176000元;2016年11月4日至11月8日,朱某通过支付宝方式向外支付付款;2、朱某向案外人谭秀芳转账的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记录显示朱某向谭秀芳转账;3、朱某与案外人的微信通信记录,通信方为:通力达财务,朱某称对方为:谭姐,内容为向对方公司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徐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某提供了借款,孙某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提供的借款是否应当作为孙某、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徐某提供的借款系在孙某、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部分借款直接提供给朱某。现孙某、朱某关于朱某对借款是否知情以及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说法不一致,朱某所主张的徐某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证据并不充分。故徐某提供的借款应当视为孙某、朱某的夫妻债务由孙某、朱某共同偿还。孙某、朱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徐某,故徐某要求孙某、朱某共同还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标准,因徐某与孙某均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孙某、朱某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孙某主张其已经偿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因徐某向孙某、朱某提供的实际借款为893500元,徐某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徐某亦未再次提供借款。徐某主张100万元借款的约定包含本金及部分利息,孙某不予认可。徐某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于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考虑。故徐某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孙某、朱某向徐某偿还40万元借款时,并未与徐某约定还款顺序,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还款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某、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某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六千零三十二元八角二分,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朱某认为本案应待孙某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根据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朱某有证据证明孙某与徐某之间在孙某刑事犯罪案发前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孙某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将租赁车辆转租给徐某,徐某向孙某支付车辆租金。本案中,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有些资金并非孙某向徐某的借款,而是徐某向孙某支付的车辆租金。孙某正是利用这些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的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的。关于徐某与孙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以及孙某刑事犯罪案发后租赁给徐某的车辆被汽车租赁公司从徐某处强行拉走等事实在孙某的刑事案件卷宗中有相应记载。朱某认为,孙某向徐某举债后,是否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当待孙某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根据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作出判决。
徐某辩称,徐某不同意朱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与徐某签订借款合同和为徐某出具收款条的均为孙某,徐某实际出借的893500元款项中的绝大部分亦转入孙某的银行卡中;虽有款项176000元分4次转入到朱某卡中,但朱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卡中的款项已转给通力达财务及谭秀芳,内容为向对方公司支付租金,在徐某认可与孙某存在汽车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朱某卡中的款项交纳了孙某租车的租金的说法更为合理。更何况朱某于2016年11月15日(双方离婚后),代孙某偿还了徐某40万元。据此,本院难以认定该176000元为朱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虽发生在朱某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笔近100万元的借款属于孙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徐某与孙某在后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孙某用于资金周转,结合孙某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等实际情况,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院难以认定为孙某用于其与朱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故本院对朱某的上诉意见予以采信,对徐某要求朱某就孙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3054号民事判决;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某借款本金556032.82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孙某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