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8年6月5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7年,王某为我建设东、西厢房各三间,后我发现质量存在严重问题(1、水泥、钢筋不合格,2、墙体高低不平,3、贴砖高低不平,4、房屋顶部水泥未找平,5、门窗密封不严实,6、有部分钢筋外露现象),无法正常使用,我与王某协商返修事宜,王某未予返修。故我诉于法院,要求王某按评估价格给付返修费用(1万元)。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为郑某建设了东厢房三间,对郑某原有的三间西厢房进行了整建,工程完工后,郑某只给付我5.7万元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后我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郑某应再给付我工程款2.5万元。我组建了一个农村建筑队,承建当地的农村建房等工程。收取郑某的工程款,也是按照当地农村施工人员的标准价钱计算的,对于工程质量问题,郑某不应过于严苛。如果经鉴定机构认定,我所施工的内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我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郑某、王某为同村村民。2017年初,郑某与王某协议约定,由王某为郑某建设东厢房三间(包工包料),工程款5万元,内外水泥光面,前面粘磁砖,地面铺地板砖,门窗为铝合金。同时又约定,由王某对郑某原有的三间西厢房进行装修(包工包料,但不包括门窗),工程款1.5万元。合计总工程款6.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开工前给付3万元,完工后全部结清。双方签订协议后,郑某于2017年2月28日给付王某工程款2万元。2017年3月底,王某开始为郑某施工建设东厢房三间。2017年4月5日,郑某再次给付王某工程款1.7万元。东厢房主体建成后,郑某认为东、西厢房高度差别较大,又与王某另行约定(未签订书面手续),将原有的三间西厢房装修更改为重新改建(拆上盖,墙体加高),装修及门窗等工程内容均同东厢房一致,由王某包工包料,重新整建三间西厢房的工程款为3.2万元。2017年7月11日,郑某又一次给付王某工程款2万元。2017年7月底,王某为郑某建设的东、西厢房工程竣工。后郑某对王某所建设的东、西厢房也已进行了使用。因郑某认为王某所从事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清尾款。由于郑某未付清王某的工程款,王某曾提起过诉讼,要求郑某给付工程款。诉讼审理期间,郑某要求王某对于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修。王某不同意返修。双方协商未果。经本院释明,郑某表示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另行主张。2018年3月15日,本院(2018)京0118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除已给付王某工程款5.7万元外,再给付王某工程款2.5万元。有关欠付工程款的纠纷判决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仍未能协商解决。郑某诉于本院,要求王某赔偿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有关工程质量鉴定问题,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房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后,因施工合同无质量约定,又无施工图纸,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退回。经现场勘查,前脸贴砖有水平垂直缝隙宽度不一现象,西厢房有一个门锁已坏,西厢房前脸墙体面砖上部有一块磁砖略有不平,东厢房有一个插座装反、内门口上檐略有不平等现象。对于现场勘查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房屋质量所存在的问题,王某表示,不再为郑某进行返修。愿意适当给付郑某500元。郑某要求王某给付1万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给付工程款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组织建筑施工人员为发包人从事建房施工工程,应注意加强对施工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以免与发包方发生纠纷。王某承包了郑某发包的建房施工工程,郑某对于王某所从事的施工内容质量持有异议,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质量约定,无施工图纸等材料,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但经现场勘查,王某施工的内容,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因王某已明确表示不再负责维修,故郑某要求王某给付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维修等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郑某工程质量维修等损失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郑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