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一(刘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支付张某暖气安装费25000元及上述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日,张某(乙方)与刘某(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载明,乙方承接甲方位于田村居委会旁民房暖气安装工程(工程包括主管材、暖气片和辅料耗材采购以及安装),工程单价为120元每平方米,二层到五层共96个房间。面积计算,由总建筑面积减去走道以及楼梯间等公用部分,此工程采用预付款形式,金额由双方协商。工程款剩余部分在系统打压完成后,全部付清。施工期间甲方须全面配合施工人员协调出租房内杂物清理以及住户门锁开启。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7年10月22日,张某(乙方)与刘某(甲方)又签订《施工协议》,载明,张某承接刘某位于内1号民房二到五层暖气安装工程,工程于2017年10月21号完工并打压完成,张某负责暖气维修2年并随叫随到。此协议一式两份。2017年10月3日,张某在刘某持有的《施工合同》上书写“今收到刘某交来暖气预付款70000元柒万圆整”的内容;10月22日,张某又在刘某持有的上述《施工合同》中增加书写了“截止到2017年10月22号,工程剩余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2017年11月15号供暖后全部结清”及“今收到刘某交来六万圆整”的内容。张某在其持有的《施工协议》中书写了“截止到2017年10月22号,工程款仍剩余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整,甲方刘某承诺,2017年11月15日供暖后全部付清。”的内容,该内容后有刘某的签名及捺印。本案中,刘某主张其签名捺印时并不存在上述内容,其系文盲,其对于与张某所签订的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并不了解,所有的文字都是张某书写的,而张某告知其的内容与协议上实际书写的内容并不相符,张某涉嫌欺诈,但刘某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刘某以《施工合同》中载明上“工程采用预付款形式”及其及持有的《施工合同》中载明“2017年11月15号供暖后全部结清”的内容为据,主张双方约定要等国家相关部门实测供暖面积之后再计算总款项,双方就工程款项存在多退少补的约定;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施工合同》中的预付款是指开工前由对方先支付一部分款项再开工,并非全部的工程款项都是预付;《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面积的计算方法,2017年10月22日双方确定了总款项是15.5万元之后,刘某才确认其欠尾款为2.5万元,之所以约定2017年11月15日供暖后结清尾款是为了检验供暖的效果。依据双方一致的陈述可确认,刘某房屋共计五层,系其自己烧锅炉取暖,主管道从一层锅炉房直通到五层,张某安装了二层至五层从主管道分流出去的管道、每个房间的暖气以及各层房间暖气上下连接的立管,张某未更换主管道,上下水管道使用的是直径为6分的水管。庭审中,刘某主张张某在安装房间内暖气时只在进水处安装了阀门而未在回水处安装阀门,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其因此需要拆掉暖气加装阀门,故其反诉请求张某赔偿拆掉暖气加装阀门的损失5万元,但刘某未能就其主张的所谓“国家标准”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并表示对其上述主张不申请鉴定。此后刘某又主张双方约定张某应更换暖气主管道及张某承诺使用直径为1寸的上下水管,因张某未更换暖气主管道及实际使用的是直径为6分的上下水管,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故其反诉请求的5万元为张某应退还的更换主管道及使用直径为1寸的上下水管的工程内容的对价。张某对于刘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刘某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孔某到庭作证称其是搞工程的,是刘某的邻居,其在为刘某家维修地板的时候,看到张某将直径为1寸的上下水管拉到现场,但是张某实际并没有使用该种规格的水管,张某给刘某安装的上下水管是老管子,刘某要求给换成直径1寸的管,但是张某没有给换。庭审中,张某询问“你是否知道刘某家跟安装暖气的说要安装什么样的管?”,孔某称“我不知道他们之间是怎么谈的,我只是证明拉到现场的1寸管没有给刘某家用。”此外,刘某还主张张某给安装的暖气不热,但对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刘某于2017年11月15日开始使用张某安装的暖气供暖,本案中刘某表示因其发现按照相关部门测量的面积和其与张某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其多付了张某钱,故未于供暖之后向张某支付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与刘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在刘某持有的《施工合同》中书写了“截止到2017年10月22号,工程剩余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2017年11月15号供暖后全部结清”及刘某在张某持有的《施工协议》上签字确认了“截止到2017年10月22号,工程款仍剩余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整,甲方刘某承诺,2017年11月15日供暖后全部付清。”的内容,足以证实双方就工程款总额及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刘某除已付13万元外,还应支付25000元。刘某抗辩主张其对于上述内容的确认系基于张某的欺诈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刘某主张工程款为其预付后双方再按照国家相关部门测量的供暖面积计算并多退少补,举证不足,且与双方《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此工程采用预付款形式,金额由双方协商。工程款剩余部分在系统打压完成后,全部付清。”的内容不符,亦与双方已就工程款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事实相悖,对于刘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刘某据此要求张某退还工程款1397.2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张某未按约定更换主管道和使用直径为1寸的上下水管,但首先,证人孔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双方约定张某应使用直径为1寸的上下水管,刘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张某应更换主管道的约定;其次,依据法院查明事实,张某于2017年10月21日完成暖气安装工程并交付刘某,刘某主张的上述问题于张某向其交付工程时即可发现,然现无证据证明刘某对此提出过异议,反而是在此后签字确认了应再向张某支付2.5万元尾款,刘某的上述主张与法院查明事实相悖;再次,本案中张某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工程款总额15.5万元中并不包含更换主管道的工程对价,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主张的上述工程款总额中包含了更换主管道的工程对价和对应了使用直径为1寸的上下水管的施工标准。鉴此,对于刘某的上述事实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另,刘某主张张某未在进水和回水处均安装阀门违反“国家标准”而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存在该种“国家标准”,亦表示对暖气安装工程是否因此存在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故对于刘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刘某主张张某安装的暖气不热,亦举证不足,法院无法采信。
刘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刘某在一审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约定暖气管尺寸、施工面积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应按照刘某与供暖部门签订的供暖协议所确定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刘某多付张某1397.2元应予以退还。张某未按约定施工,使用旧暖气管,未使用一寸管且未换阀门,刘某损失5万元。张某利用刘某不识字,所签书面协议涉嫌欺诈。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某不存在多付款项,双方未约定用一寸管。施工之后双方已完成结算,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张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某主张张某所做的暖气安装工程存在尺寸与约定不符、未更换部分管材等情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据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已经在张某持有的《施工合同》上签名确认其尚欠2.5万工程款,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现张某据此主张刘某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迟延给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相应的利息,张某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主张应以供暖部门确定的供暖面积来计算工程款总额,但并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某要求张某返还其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