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信美信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港湾镇何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xx。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利,男,北京信美信木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乔乔,男,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北京信美信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信美信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赞、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乔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信美信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7789.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南京院子售楼处室内装修工程木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作货物,总计2042589.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亦接收了该笔货物并经验收合格。直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我司推诿付款不是事实,我司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至目前为止已支付原告各项相关费用合计150万元整,既无违约的故意,也无违约的客观行为,原告诉称我司故意拖欠款项无事实,事实情况是原告的供货不仅存在逾期现象,更存在质量问题,我司主张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不同意支付导致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具体包括:1、原告存在逾期供货现象,我司有权在最终结算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4条对逾期供货作出明确约定,卖方根据确认供货的时间,逾期一日卖方应向买方按合同总价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累计逾期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第10.1条对供货日期作出明确约定,卖方最迟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交付,但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5年7月初,已逾期两个多月,给我司造成严重损失。故我司有权在最终结算款项中扣除违约金57943.71元。2、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司有权在最终结算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在制造期内卖方应在收到质量问题后24小时内给予无偿的修理和更换,并承担一切的损失,根据合同第7.4条约定,卖方还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7年7月6日原告安装的木饰面存在质量问题,我司向其发函要求维修,但原告在收到函件后拒不维修,已构成违约。故我司有权在最终结算中扣除相应的货款、违约金及损失合计220145.8元。3、原告未履行合同附属义务,导致我司未能与其办理最终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我方交付了货物,但原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提供货物时未向我方提供质量保证书,合同第12条已经约定,我方多次让其提供质量保证书,但原告迟迟未提供,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4、原告未向我司开具所有的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的合同第9.3条约定,买方每次付款应当收到卖方正规的发票,截止目前为止我司今收到原告开具的150.6万元的发票,剩余发票尚未收到。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5、我司与业主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不结算金额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的合同第9.2条约定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货款总额的80%,第9.3条约定买方与业主办理竣工验收14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货款总的95%,至今为止我司与业主方南京吉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不结算额15%的金额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合同、法律依据:1、我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恰恰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发生纠纷后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我司承担。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应当根据双方责任划分作出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合同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南京院子售楼处室内装修工程木作采购合同》,约定:鉴于买方与南京吉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承接了南京院子项目售楼处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买方为了完成本工程之需要,向卖方购买货物;本合同的供货数量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保证期至少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货物价格为固定单价,是买方指定工程施工现场地点交货价,详见合同附件清单,暂估总价为1930000元,结算货款以买方最终实际用货物乘以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的工程预付款,货物经买方初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运达货物价款的20%,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结算货款总额的80%,买方与业主办理完竣工验收结算14个工作日内付结算货款总额的95%,剩余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整体工程竣工24个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货款;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后付款;卖方最迟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交付;如买方在签订合同后向卖方提供“供货通知单”,供货通知单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除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木作品外,还进行了部分木作品的安装。2015年10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2016年1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以房抵涉案工程工程款,乙方同意按所选南宁江南万达广场公寓房折后总价为522849元,后因故未能履行。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材料费的最终结算款为2042589.876元,被告已付款为1500000元,材料费最终欠款为542589.876元。201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单》,并称花费维修费用4800元,原告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为被告开具等额的未付款发票。诉讼前,原告已开具105.6万元的发票。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质量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被告还向本院申请调查业主方是否与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价和未付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最终欠款为542589.876元,原告同意直接扣除48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37789.88元。至于被告提出抗辩的质量违约金等属于反诉请求,而被告的反诉请求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而且,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达成以房抵工程款522849元的协议,表明被告是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现被告再以未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拒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对被告要求调查业主方是否与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的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涉案工程早已于2015年10月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足额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信美信木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537789.88元,同时原告北京信美信木制品有限公司开具531789.88元的国家规定的发票给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元,减半收取4514元,由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