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婧,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路X号房屋8间(包括北正房4间,南倒座4间,面积:0.24亩)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99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路X号房屋8间(包括正房4间,南倒座4间)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4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价款给付原告,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原告了解,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无房居住,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向x村申请入户并且经过x村村委会同意,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表使用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出卖人的宅基地已经经过村委会同意后过户到受卖人名下,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为为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王某原住房一处(正房4间,南倒座5间)卖予刘某所有,经协商此住房作价48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价款给付原告,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另查,刘某为北京市x区x镇x村农民。审理期间,刘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认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刘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未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故撤销了我院作出的驳回刘某管辖权异议裁定。我院于2018年7月26日继续开庭审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房屋系村民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特定身份,无偿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后建造的房屋,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目的是保证农村村民最基本的居住。本案诉争房屋系农村房屋,涉案房屋购买人刘某并非北京市x区x镇x村村民,不享有使用该村集体组织宅基地的资格。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需待本案生效后另行提起诉讼或协商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