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某,女,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身份号码×××。
原告梁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借梁某的壹佰万元今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许某向梁某借款,梁某交付许某金额为88万元和12万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同日,许某出具手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三个月内还清,转账支票两张,支票号×××,借款人,许某,2009年1月14日。”2014年梁某向许某索要借款,许某在打印的借条上签了日期和姓名,但是落款的日期写的原始的借款日期2009年1月14日。该借条载明:“今借梁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09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签字,许某,2009年1月14日。”2016年10月25日,梁某向许某索要借款,许某在2014年打印的借条上写明了借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时间。该借条上手写字体载明:“借梁某的壹佰万元,今年年底前全部还清。许某,2016年10月25日。”诉讼中,梁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的借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梁某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梁某要求被告许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偿还借原告梁某款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