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孟某,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秦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星宇昊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63466A。法定代表人:王某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李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孟某与被告北京秦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市政公司)、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秦龙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3年,李某挂靠在秦龙市政公司承包了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李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李某租用原告所有的现代335—9型号挖掘机在其承包的密云区x地段天燃气管道工程进行施工。锤每台班2400元,钩每台班1800元,八个小时为一台班。双方约定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李某使用。被告李某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由工地负责人李俊杰、张福元签字,确认实际使用台班数,租赁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年初将2013年9月、10月份的租赁费用给付原告。但8月份、11月份的租赁费用9万元未支付(锤:198小时,合24.75个台班;钩136小时,合17个台班)。原告多次索要所欠租赁费未果,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给付租赁费9万元,被告秦龙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龙市政公司辩称:李某是挂靠我公司承包了大唐燃气施工工程。但我公司与李某已经结清了账目,并且李某、李红军于2016年9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结清账款的协议,以后的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应该再起诉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我公司承包的项目,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我挂靠在秦龙市政公司,以秦龙市政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我是租赁过孟某的挖掘机用于大唐燃气工程,同意给付孟某欠付的工程款9万元,但因我现在还在服刑,没有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挂靠在秦龙市政公司承包了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李某租赁孟某的挖掘机在密云区x地段,从事于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施工相关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施工完毕后,李某已给付原告2013年9月、10月份的租赁费用10万元。对于其他月份的租赁费用,双方未结算。2015年8月27日,孟某曾起诉李俊杰,张福元,秦龙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要求支付租赁费9万元。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6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孟某的起诉。2016年2月1日,孟某以李俊杰、张福元、李某、秦龙市政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要求支付租赁费9万元,本院(2016)京0118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孟某的起诉。2016年4月18日,孟某以李某为被告又一次提起租赁合同诉讼纠纷案件,要求支付租赁费9万元。后以李红后的家人愿意协商支付租赁费事宜为由,于2017年8月16日撤回起诉。由于李某未与孟某协商解决好租赁费支付事宜,孟某又一次以李某、秦龙市政公司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支付租赁费9万元。秦龙市政公司接到起诉状后,以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2018年5月23日,本院(2018)京0118民初5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龙市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秦龙市政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8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辖终1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期间,秦龙市政公司表示,2016年9月14日,李某、李红军与秦龙市政公司签订了结清工程款的协议书,李某、李红军已从秦龙市政公司结清了最后一笔工程款(488184元),并表示应由李某、李红军共同对外承担支付义务。经本院释明后,孟某表示,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是李某承包的,与李红军无关,未与李红军洽谈施工事宜,并表示不追加李红军为被告。秦龙市政公司未能提供与李某、李红军在工程施工期间签订的挂靠承包协议材料。审理期间,孟某提供了现代335—9挖掘机出租使用收据(2013年8月份锤168小时,2013年11月份锤30小时、钩136小时)。孟某称租锤使用每个台班2400元,钩每个台班1800元。另查:2015年1月9日,被告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后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刑事判决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抗诉。2017年7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高刑终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付工程款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挂靠于秦龙市政公司承包了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相应的工程,后李某租赁孟某的挖掘机从事于建设施工内容,李某应支付孟某相应的租赁费用。秦龙市政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孟某要求李某支付租赁费9万元,且李某予以认可,故此,孟某要求李某、秦龙市政公司支付租赁费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秦龙市政公司以2016年9月14日与李某、李红军签订的工程款结清协议书为由,提出应由李某、李红军共同承担所欠孟某的租赁费用。因孟某表示未与李红军洽谈过租赁事宜,且不要求李红军承担支付义务。秦龙市政公司也未能提供工程施工期间与李红军签订挂靠协议的相关材料,故对秦龙市政公司所提李红军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且该公司不应对孟某承担支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除已给付原告孟某租赁费十万元外,再给付原告孟某租赁费九万元,被告北京秦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原告孟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北京秦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