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祁某,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祁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计算;以借款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8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21日,如不能及时还款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借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此后,被告于2018年初陆续分多笔向原告借款,截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2018年度向原告借款金额已经累计1.5万元。为此原被告双方于3月21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这1.5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祁某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祁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祁某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王某至今未全部归还祁某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祁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祁某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1.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祁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