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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某与某房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15。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x号院钻河公馆x号楼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开具发票;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62573元(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二点一加收50%计算);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娘娘庙x号原住宅3间,被告就地安置原告x号楼x号一居室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原房屋所有权证交于被告,并于2005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145300元,被告开具北下关危改购房安置交款单一张,但并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承诺尽快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缴纳维修资金金额为11802元,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因实测建筑面积多5.12平方米,原告支付被告24064元,被告开具北下关危改购房安置交款单一张,但并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承诺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27日被告在小区内张贴通告称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所有相关材料和工本费后被告开具收据并承诺三个月内办好。现距交房已超过六年,但至今未进行办理,导致原告无法对房产行使正常的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北京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拆迁安置是属实。现在房屋暂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是主要原因,是政府部门正在协调相关手续问题,我方已办理了整栋楼的大产权证。且我方也向政府部门多次要求给所有拆迁人员办理分户产权,政府正在协调办理之中。就原告诉讼请求来看,双方所签合同中没有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我方愿意协助对方办理产权登记,对方如果需要什么手续我方同意提供。我方对该房屋的产权没有代办的义务,就原告的起诉我方的明确答复是我方不为其代办,对方需要什么手续我方提供手续,他自己自行办理产权登记就可以。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房屋拆迁签订《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但经本院核实,现诉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分户产权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为其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发票,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元(原告已预交177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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