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等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段某一,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东电公司退休职员,住河北省邢台市东区。原告段某一,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形态东电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国防科工局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张某,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段某一、段某一(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闫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二原告借用被告闫某名义购买了位于通州区胡家垡村8号院6号楼X1号(以下简称X1号房屋)及4号楼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两套。二原告支付购买该房屋所交纳的购房首付款及相关税、费,以被告闫某名义办理的贷款也是二原告按月偿还。2017年上半年,北京市连续出台房屋限购政策,二原告拟将涉诉房屋出售,被告闫某不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经充分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涉诉房屋归被告闫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闫某继续偿还,被告闫某还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补偿款278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于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78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未答辩,但到庭明确表示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闫某系原告段某一之子。2015年12月18日,被告闫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16年7月31日,闫某(甲方)与段某一、段某一(乙方)签订《借名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胡家垡村甲8号院4号楼X2、6号楼X1室房屋两套。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以甲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乙方是实际出资人和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二、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款、契税、个人所得税、中介费等一切与购房相关的所有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与此房产相关的购房合同、房产证、房款收据、契税凭据等所有付款凭据和证件均由乙方持有和保管。因购房需要以甲方名义贷款,甲方同意配合,但乙方应保证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如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三、该房产登记在甲方名下,但乙方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与该房产有关的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均归乙方所有。即乙方享有对该房产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四、该房产的实际处分权归乙方所有,视乙方意愿,甲方配合乙方按以下方式处分该房产:如因政策原因,乙方最终无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时,甲方同意按该房产的市场价上浮10%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该房产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12月7日,闫某(买受人)与卢乐福(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为通州区胡家垡村甲8号院4号楼15层X2。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 440 921元。买受人向北京银行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720 000元。闫某(借款人,抵押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72万元。2016年12月8日,闫某(买受人)与刘永刚(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为通州区胡家垡村甲8号院6号楼15层X1。该房屋成交价格为900 284元。买受人向交通银行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450 000元。2017年2月24日,闫某(借款人,抵押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年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5万元。2017年9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为支付购房首付款及相关费用,段某一于2016年8月5日向闫某转账393 000元,通过张永强于2016年8月5日向闫某转账200 000元,通过陈清镇于2016年8月6日向闫某转账100 000元,段某一于2016年8月9日向闫某转账汇款960 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 653 000元,该款用于缴纳购房首付款及相应费用。上述两套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及产权登记需缴纳的税费均由段某一、段某一缴纳,相关贷款亦有段某一、段某一按月偿还。二原告与被告闫某达成协议如下:一、解除段某一、段某一、闫某于2016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借名协议》。二、闫某于本协议签订后六十日内给付段某一、段某一补偿款278万元人民币(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协议人认可的房屋市场价值扣除相应未偿还的贷款数额)。三、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归闫某所有,段某一、段某一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该房屋的钥匙及所有购买材料交由闫某保管。四、以该房屋抵押的贷款由段某一、段某一按月偿还至2017年12月,此后由闫某负责偿还。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有段某一、段某一和闫某的签字。庭审中,二原告诉称已给付被告闫某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1 653 000元,并提交段某一建行的2016年8月9日96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段某一中国银行的2016年8月5日39.3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张永强中国民生银行的2016年8月5日四笔共2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段某一工行的2016年8月9日3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闫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闫某提交了其建行的2016年8月6日10万元银行转入记录。二原告还称2016年12月9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向被告闫某转账6.63万元,并提交段某一2016年12月9日建行转账记录。被告闫某对此予以认可。另,被告闫某举证提交X2号和X1号房屋的房产证,用以证明涉案两套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就涉案两套房屋的贷款及其他费用问题,二原告称房贷是由其偿还的,但被告闫某给我方的补偿款278万元已经包含我方已支付的贷款及其利息,被告闫某给付我方278万元后就涉案两套房屋的购买及其他问题再无纠纷。被告闫某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提交其北京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系原告出资还贷。上述事实,有借名协议、房产证、购房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结合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的《借名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根据二原告举证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两套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及部分贷款均由二原告所支付。根据被告闫某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两套房屋登记在被告闫某名下。在2017年9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闫某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闫某给付二原告房屋补偿款278万元。现二原告主张房屋补偿款278万,被告闫某表示同意给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二原告主张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给付原告段某一、段某一补偿款二百七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 04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的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