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 000元整;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2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系北京101中学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2月,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将其承包的北京101中学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于2015年3月进场施工,2015年6月底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后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于原告的劳务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进行结算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外,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2万元。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1日之前支付全部所欠劳务费。因被告未付款,2018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劳务费。截至目前,被告所欠劳务费分文未付,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北京101中学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人,经案外人李某介绍,李某分包北京101中学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2015年9月,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王某仍欠李某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1月3日,王某书写欠条,写明:“欠李某101外墙保温工人工资壹拾贰万元,2017年元月15日前还款伍万元整,余款2017年5月1日前还清”。王某在该欠条上签名书写日期和身份证号码。2018年5月15日王某再次给李某书写欠条,写明:“欠李某101中建一局外墙保温工人工资壹拾贰万元整,2018.6.30日还清。”王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且书写身份证号码。李某称,王某书写了2018年5月的欠条后收回了2017年1月的欠条,2018年5月的欠条已经替换了2017年1月的欠条。庭审中,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系是其介绍王某与李某相识,李某分包了王某的工程,王某现仍欠李某劳务费12万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多次联系王某,其称在外地工地上无法到庭领取诉讼材料,后本院按其提供的地址邮寄了诉讼材料,王某本人签收。开庭时王某未到庭应诉。庭前,本院与王某电话联系,王某称在工地赶工期,无法到庭应诉,经询问,王某认可欠条系其书写,对欠条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欠李某80 000元而非120 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李某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前对王某的询问,可以确认王某尚欠李某工人工资,故对李某要求王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要求王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应支付拖欠款项利息,因李某为自然人,故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劳务费120 000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20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李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李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