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原告:董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董某与被告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7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向祁志明借款20万元、向钟强借款13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于当日分别与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1日,如不能及时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祁志明、钟强三人分别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借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祁志明、钟强已经将各自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冷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董某(出借方)与冷某(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某向冷某出借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违约责任为:自支用借款日起,按实际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应付以下责任:1、借款方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给出借方。2、借款方应向借出方支付借款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冷某在该借款合同下方填写收条。当日,董某向冷某转账支付7万元。同日,祁志明(出借方)与冷某(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祁志明向冷某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合同一致。当日,祁志明向冷某转账支付20万元。同日,钟强(出借方)与冷某(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强向冷某出借13万元,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均与前述合同一致。当日,钟强向冷某转账支付8万元;次日,钟强向冷某转账支付5万元,以上合计13万元。2018年5月23日,祁志明与董某、钟强与董某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祁志明、钟强分别与冷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借款项后冷某均未偿还,现其作为债权人分别将其债权转让给董某。其后,董某用微信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冷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冷某分别与董某、祁志明、钟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董某、祁志明、钟强分别向冷某交付借款,各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经届期,被告冷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祁志明、钟强已将其对冷某的债权转让给董某,并通知冷某,该债权转让对冷某发生法律效力,董某据此向冷某主张相应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冷某与董某、祁志明、钟强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本院对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冷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冷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