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一与李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一,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二,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李某一与被告李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告李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 15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84 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间及迟延还款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出借款项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以微信转账出借被告22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二辩称,认可向李某一借款20万元,给付后被告到柜台取了现金5万元又给了李某一。实际收到原告的15万元,现在已经还了19万多元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本金了,利息原告在出借的时候已经收回了。2200元收到了,已经偿还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李某二与李某一签订借款合同,李某二出具收据以及款项给付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某二虽辩解收到借款后给付李某一现金50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二辩解已经偿还李某一现金20 000元,李某一予以否认。对此,李某二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某二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李某二于2018年5月26日向李某一微信转账的40 000元,李某一否认收到其中10 000元,李某二未能举证证明转账至李某一名下。故本院认定李某二于2018年5月26日已向李某一偿还借款30 000元。李某二向李某一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共计115 050元,偿还打车费借款1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对李某一主张以借款合同未偿还的金额,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了李某二逾期还款承担因此引发纠纷的律师费,故对李某一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某一借款本金86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4 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李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一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李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二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李某一负担5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