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两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开天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三层C段x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蘑菇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17号楼3层305。法定代表人:强某。
原告北京开天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创世公司)与被告北京蘑菇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蘑菇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天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蘑菇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天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给付应收分成收入3524337.1元;二、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分三段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1、以125055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1282589.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991191.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向原告给付违约金420111.29元;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联合运营协议》,原告将其拥有独立知识产权的或经合法授权的游戏作为合作游戏,授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的平台上发布、推广及运营,对因终端用户在合作游戏内消费产生的可分配收益由原、被告双方按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分成。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运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在联运期间(2017年5月起至2017年8月截止)拖欠原告应收分成收入为2100556.46元,被告承诺2017年10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12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900556.46元,同时约定:“甲方(被告)需严格履行上述分期还款义务,每迟延付款一日,甲方应按当期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十日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并向甲方追讨全部剩余应收款项和总应收分成收入(2100556.46元)20%的违约金款项,同时保留因此而产生的后续损失的追究权利”。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10月,被尚拖欠原告应得分成收入3524337.10元,故起诉。
被告蘑菇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合运营协议》约定,乙方对合作游戏拥有独立知识产权或经合法授权(并拥有转授权权利),授权甲方在甲方平台上发布、推广及运营合作游戏,并对因终端用户在合作游戏内消费产生的可分配收益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分成;合作平台为甲方开发并合法拥有的、标注名称为“蘑菇玩”的移动客户端应用程序以及对应的域名为“u7858.com”的移动网站;合作期限从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收益分配方式:消费总额在扣除支付渠道费用后,甲乙双方按结算月消费总额的范围对可分配收益进行结算及分配;甲乙双方就本次及以后合作中的收益分配,均可参照附件《合作游戏清单》,其作为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认无误的结算数据,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合法合规的有效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对应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按每日0.1%的比例计算滞纳金。《联合运营协议》的附件即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作游戏清单)载明,合作游戏名称为“沙巴克传奇”,乙方所得分成比例为:月流水<50万,45%;50万≤月流水<200万,40%;月流水≥200万,35%。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9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北京蘑菇玩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2017年5月至8月推广期间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分成收入共计2100556.46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乙方,授权方)与被告(甲方,运营方)签订《联运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联运合作协议》,因甲方原因无法按照原协议结算款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协议基础上变更协议条款部分内容,具体条款如下:乙方在甲方联运期间(2017年5月起至2017年8月截止),应收分成收入为2100556.46元,2017年10月9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2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900556.46元,乙方在收到每笔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需严格履行上述分期还款义务,每延期一日,甲方应按当期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十日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并向甲方追讨全部剩余应收款项和总应收分成收入(2100556.46元)20%的违约金款项,同时保留因此而产生的后续损失的追究权利;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相互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60万元、25万元,共计85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至10月12日向被告开具共计2100556.46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被告。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分别向原告发送《2017年9月结算对账单》、《2017年10月结算对账单》,要求原告确认无误盖章后随发票寄送至被告。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16日回复邮件对对账单数额予以确认。上述《2017年9月结算对账单》、《2017年10月结算对账单》载明,2017年9月、10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分成收入分别为1282589.49元、991191.15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将经其盖章确认的《2017年9月结算对账单》及1282589.49元等额发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被告,邮寄回执显示被告已签收,但无签收日期。庭审中原告称,现虽无法查实被告具体的签收日期,但顺丰同城快递应于当日送达。原告另称,其并未向被告邮寄《2017年10月结算对账单》中结算金额对应的发票,因其当时已与被告失去联系,故其要求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退回之日即2018年1月24日起主张2017年10月结算金额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蘑菇玩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合运营协议》、《补充协议》、《北京蘑菇玩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补充协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电子快递单截图、《2017年9月结算对账单》、《2017年10月结算对账单》、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银行《收款回单》、游戏系统充值记录光盘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北京蘑菇玩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2017年9月结算对账单》、《2017年10月结算对账单》证明被告认可其应分别向原告支付的分成收入为2100556.46元、1282589.49元、991191.15元,现被告已付85万元,尚欠3524337.10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补充协议二》就2017年5月至8月的分成收入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9日前支付120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900556.46元,原告于付款后开具发票,被告迟延付款超过十日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111.29元,此为双方对《联合运营协议》中滞纳金条款及开票、付款顺序约定的变更。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9日共向原告支付85万元,则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42011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需另依《联合运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滞纳金。就2017年9月、10月的分成收入,双方仍应依《联合运营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逾期则按每日0.1%的比例计算滞纳金,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将滞纳金计算比例降低至年利率24%,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将《2017年9月结算对账单》相应的1282589.49元等额发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被告,被告至迟于一周后也应已收到,则原告主张将2017年10月27日后10个工作日的2017年11月13日作为被告支付1282589.49元相应滞纳金的起算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向被告开具2017年10月分成收入的相应发票,但系因被告失信失联所致,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即已向原告出具《2017年10月结算对账单》确认2017年10月的分成收入为991191.15元,亦鉴于开具发票仅为合同履行的附属义务,则原告要求被告自其确认数额两个月后的2018年1月24日起支付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蘑菇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蘑菇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开天创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分成收入3524337.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蘑菇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开天创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0111.2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蘑菇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开天创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均以年利率24%计算,以1282589.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1191.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北京开天创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2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蘑菇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3835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蘑菇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