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材中心与深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祥鑫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楼7-7。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董事长。
原告北京祥鑫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祥鑫建材)与被告广田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鑫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鑫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田公司支付货款51631.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631.64元为基数,按照每天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我公司与广田公司签订《石材加工采购合同》,由我公司向其承包的地铁14号线石材28标朝阳公园站供应石材防护及加工。随后,我公司按照其要求对石材进行防护和加工完成后送至其施工现场。201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石材加工结算单》,确认总货款为101631.64元,广田公司已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51631.64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装饰公司)与乙方祥鑫建材签订《石材加工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北京地铁14号线石材28标朝阳公园站提供石材防护及石材加工共同签订本合同;乙方全部货到现场双方签字验收合格后,甲方柒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甲方应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货款,逾期未结的双方协商解决,未协商解决的,每逾期一天罚总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201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石材加工结算单》,确认合同标的为101631.64元,广田装饰公司已累计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51631.64元未支付。庭审中,祥鑫建材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起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广田装饰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更名为广田公司。以上事实有《石材加工采购合同》、《石材加工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祥鑫建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广田公司与祥鑫建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广田公司与祥鑫建材签订的《石材加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祥鑫建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广田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祥鑫建材要求广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广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51631.64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祥鑫建材全部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广田公司应在7日内向祥鑫建材支付全部货款,现祥鑫建材主张自结算日(2016年8月10日)后7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予以调整。广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祥鑫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51631.64元及违约金(以51631.64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祥鑫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北京祥鑫建材销售中心已预交545元),由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北京祥鑫建材销售中心已预交),由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