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曹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某,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于某与被告曹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57.4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750元,合计67207.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韩各庄村东,杨海龙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适有曹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内乘原告于某由东向西行驶,“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前部与“大众”牌小轿车前部接触,造成于某受伤。经密云区医院诊断,于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局限性肺炎。为此,于某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2557.47元。就于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与曹某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
曹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于某通过“滴滴”打车乘坐我的车,在乘车过程中与案外人杨海龙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于某受伤,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之后我再向案外人杨海龙追偿。对于医疗费用,根据医院的票据以法院核算的为准,对于餐费发票和买牛奶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数额有异议。此外,我已为于某垫付了20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2018年1月19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韩各庄村东,杨海龙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适有曹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内乘有于某由东向西行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又与道边停放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左侧接触,造成曹某、于某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杨海龙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经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9天。在审理过程中,于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于某胸部外伤未达伤残等级程度,建议于某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事故发生后,曹某为于某垫付2000元医疗费,票据在于某手中。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密云区医院诊断书、挂号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凭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于某乘坐曹某驾驶的小轿车出行,双方间达成事实上的旅客运输合同,现于某在运输过程中受伤,承运人曹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于某要求曹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数额以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后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于某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数额本院依据就医次数酌定。对于被告曹某辩称2018年1月19日发生事故后于某已住院治疗,不可能还去饭店吃饭,故对2018年1月22日的餐费发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8年1月27日购买畜禽产品、牛奶的费用153.4元,因于某在住院期间增加营养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医疗费一万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七千五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伤情鉴定费二百元,合计三万八千零七十三元三角三分(已付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曹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一元,由曹某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于某负担三百九十一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