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女,193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学,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将容声牌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双开门大衣柜一个搬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9号房屋(以下简称109号房屋);3、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283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09号房屋,购房款40万元。后109号房屋于2008年12月12日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合同就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于2015年第一次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理由就是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应视为原告就购房款已主张相关权益,且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40万元及房屋溢价损失。现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此外,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与原告共同居住于109号房屋,应就此支付房屋使用费,数额系估算。被告搬出后,其部分物品仍留存在109号房屋,应予搬出。考虑到房屋上涨过高,且被告欠付时间较久,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就购房款及相应损失考虑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没有再行支付购房款,因双方互有到期债务,已经互相抵消,被告无需再行支付购房款。此外,截至2015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支付购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亦未曾向被告主张支付购房款。如果法院无法认定债务抵消,同意支付原告购房款4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吉根系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子女,依次为李振领、李振景、被告、李振杰、李振强。原告于2008年起诉李振领、李振景、被告、李振杰、李振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就此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2008)朝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享有109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分别给付李振领、李振景、被告、李振杰、李振强房屋折价款五万元、存款四千元;李振领、李振景、李振杰、李振强分别给付被告医疗费五千六百元、丧葬费五千二百元;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七角、丧葬费一千一百一十一元。经询,原、被告称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09号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0万元,合同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109号房屋于2008年12月12日过户至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同居住于109号房屋后原告起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被告未付购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就此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4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2016)京03民终39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就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2016)京0105民初39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经被告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出具(2017)京03民终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2017)京0105民初2313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就双方争议证据和事实,就被告是否已付清购房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的《今日借》,写明:为执行(2008)朝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书,给付总合计29万元,“我无力偿还,特向我女儿李某借人民币29万元整”;2、原告出具的《证明》,写明:在2001年拆迁款分配中,按人头每人按55000元分配,李某家3人分165000万元未领,借给老两口买房专用。被告表示上述债务共计455000元,原告均未支付,与购房款互相折抵,其无需再行支付购房款,就此,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均认可,确实其签字出具,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之所以出具上述两份材料,是为了办理(2008)朝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过户手续,如果不履行金钱给付,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被告未曾给付29万元,被告亦并非被拆迁人或安置人口,无权领取拆迁款,因此不存在债务抵消的问题。就原告是否已履行催告程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8年8月10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截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购房款40万元、房屋溢价款400万元。就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现法院生效文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购房款一节,被告虽主张对原告存在到期债务,但考虑到:被告虽主张存在29万元借债,但未就实际提供借款举证,被告虽主张存在165000元的拆迁款债务,亦未就此举证,且原告的解释具备合理性,在双方就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债务抵消,本院难以采信,应认定被告未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购房款40万元。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就此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就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给付。但综合原告诉讼过程及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第一次起诉前曾主张支付购房款,在原告已经起诉且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被告不予支付购房款,具备合理性。原告虽于2018年以律师函方式要求支付购房款,但同时亦主张房屋溢价损失400万元,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不予支付购房款,亦具备合理性。综上,被告虽未履行付款义务,但难以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就购房款的支付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