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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孙某与某汽车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某,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松,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原告孙某与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新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车辆承包管理费2493.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职务为出租车司机,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2017年5月20日两次签订承包运营合同,承包运营合同约定原告在休假期间及医疗期期间应交回承包车辆,被告核减原告的承包定额,被告可以安排替补运营。2016年12月7日原告突发脑溢血住院,在生病后原告向被告的车队郑延松打电话告知,2017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6年12月的车辆承包费4464.7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2016年12月7日至31日的车辆承包运营费用。另外,被告在该月向原告发放油补802.50元、岗位补贴545元,原告同意扣除相应款项。
被告新月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双方承包协议签订情况、生病住院情况、原告交纳车辆承包费情况及油补、岗补发放情况。虽然原告向被告打过电话告知生病事宜,但因时间久远无法记清原告打电话的具体时间,且原告为双班司机,在原告生病后未交回车辆,被告也未另外安排替补的。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2016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承包运营合同书》,运营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运营方式为双班,月承包定额为828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下同)在休假期间及医疗期期间应交回承包车辆,甲方(本案被告,下同)核减乙方相应承包定额,甲方可安排替补运营。在合同期限内,原告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因突发脑溢血住院。2016年12月原告交纳车辆承包费4464.76元,被告向原告发放油补802.50元、岗位补贴545元。原告主张其晚上突发疾病,第二天就打电话告知了被告的车队队长郑延松,由于身体原因实际已无法管理控制使用车辆。被告认可原告打电话告知生病事宜,但主张不记得具体时间。主张原告住院后未交回车辆,被告未安排替补。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诉讼中,双方均同意退回的车辆承包运营费计算方式为原告所交纳的车辆承包运营费减去被告所发放的油补、岗补,在此基础上除以30天乘以24天。上述事实,有承包运营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在原告休假期间及医疗期期间应交回承包车辆,被告核减原告相应承包定额。原告2016年12月7日生病后电话告知了被告其生病事宜,原告由于住院治疗无法亲自将车辆交回给被告,但考虑到原告系双班司机,在其生病后无法控制使用车辆,被告则可实际掌控车辆,可对车辆进行替补安排,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运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双方所认可的计算方式予以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2016年12月的车辆承包管理费249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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