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荆某,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荆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张昂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荆某诉称:被告郭某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荆某借款20万元、25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现在身体有病,生活困难,急需用钱,向被告郭某要钱未果,故原告荆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偿还原告荆某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答辩称:仅认可本金,不认可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调整。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原告荆某从其个人账户(955888020000070XXXX)向被告郭某的个人账户(622208020000485XXXX)转账20万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荆某从其个人账户(955888020000070XXXX)向被告郭某的个人账户(622208020000485XXXX)转账20万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荆某从其个人账户(955888020000070XXXX)向被告郭某的个人账户(622208020000485XXXX)转账5万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郭某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9月28日向荆某借款20万元,利息为每月2%。利息已付6个月。”;第二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5月15日向荆某借款贰拾万元整,2013年5月17日借款伍万元整,合计贰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每月5000元整,利息已支付1个月。”。两份借条的落款处均有郭某的签名及日期。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郭某对2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13年3月28日,25万元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13年7月1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荆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荆某可以催告被告郭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酌定庭审之日合理期限届满,现被告郭某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荆某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中对20万元本金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借条中对25万元本金的利息约定为每月5000元整,折合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荆某有权要求被告郭某支付的利息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郭某“利息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利率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