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皮革公司与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市皮件三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某,厂长。原告:北京楠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学,男,该公司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延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中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柔区怀荣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16号。法定代表人:龙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皮件三厂(以下简称皮件三厂)、原告北京楠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件三厂法定代表人丁某,原告楠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学、梅延杰,被告中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件三厂、楠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租赁范围内的违法用地建设,恢复原状;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之《补充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4号的房屋共计10896.4㎡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屋起租日为2008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截止至2028年12月31日,共计20年,起始年租金为200万元,其后每年递增。被告方租赁并使用承租房屋后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原告15、16、17、18号房屋共计339.7㎡的房屋拆除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了约5000㎡的违法建设。被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按照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方的违法建设行为视同一方毁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本案违法建设完善规划手续,对不能完善规划手续的违法建设尽快予以拆除,但被告未能完成上述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房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是原告同意被告在租赁范围内对原告原有房屋改扩建,并对外出租经营,合同履行中不存在我方不经过原告同意擅自拆除、改扩建的情形,被告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拆除并改扩建房屋的,不存在租赁合同第十四条违约情形,被告拆除原有房屋并扩建已经十年,原告早就知情且同意,事实上,过程中原告还给予了大力配合,被告改扩建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妨碍、损失,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同意被告拆除旧房改扩建新房,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23条,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因此原告要求拆除并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楠辰公司、皮件三厂和中房建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楠辰公司、皮件三厂主张中房建公司未经过其同意私自于2009年将租赁场地内原有部分房屋拆除并违法建设了4层约5000平方米的“L”型房屋,中房建公司主张其拆除和改扩建行为是经过楠辰公司和皮件三厂认可的,并提交了《委托书》、《投资证明》、《授权书》、《对皮件三厂改扩建的意见》为证。楠辰公司和皮件三厂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其虽主张其中所述房屋并非本案诉争房屋,但是未说明其中所称的房屋具体情况,亦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楠辰公司和皮件三厂该主张难以采信。根据上述《委托书》、《投资证明》、《授权书》、《对皮件三厂改扩建的意见》可知,楠辰公司和皮件三厂同意中房建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4号厂区进行开发改扩建,故楠辰公司和皮件三厂主张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解除与中房建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恢复原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鉴于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楠辰公司、皮件三厂要求中房建公司拆除违法建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楠辰皮革有限公司、北京市皮件三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00元,由北京市皮件三厂、北京楠辰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