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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杜某与张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道甫,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称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道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15万元和逾期利息1万元,共计1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就建设宅基地上房屋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原告以大包(包工包料)方式将该房屋承揽,约定每平米单价为1700元。10月中旬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开始施工,历经两个多月完成房屋施工,后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并把原告的施工设备非法扣押。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最终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其和被告有多年的往来,被告也让原告做过很多建房的工程。被告在祁庄后街宅基地上原有二层房屋,后找原告说加盖三层,普通砖混,岩棉瓦简易房,包含水电简易装修四白落地,包工包料每平米800元,大约210平米。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开始施工,但原告没有钱,总让被告先垫钱买材料。12月中旬主体完工了,装修水电还未进行,天冷无法再干活,原告说要结账回家。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6年12月8日结算了料钱还有部分工钱。之后,被告又让工头找了几个工人粘瓷砖,于2016年12月17日单独结算了工钱。三层的顶棚也是另找人单干的,也单独结账了。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拿走4万元工钱,双方结清所有款项。同日原告称其别的地方还有工程需用点钱,被告又借给原告5万元。过年后被告找原告问什么时候继续干新活,原告一直拖延。被告着急就又找别人另行安装水、电、装修等。原告所称扣押施工设备纯属凭空捏造,如果有这种情况原告早就报警了。双方的钱款早已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如果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早就起诉了,不可能等到现在。而且从2016年12月19日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如果真有欠款原告不可能2年多不索要,这不符合情理。如果被告未支付其款项,工人不可能离开工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肯定会写欠条。如果欠付原告工程款,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借款了,直接给付就行了,所以根本没有欠款存在。为建设三层被告支付了料款十多万元,工钱六万多元,此外还支出装修款将近五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祁家庄51号房屋建设工程。

关于施工单价及面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1700元,施工面积共计424平方米。被告主张每平方米单价为800元,施工面积200多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人考勤簿,用以证明施工人员数量、施工天数;2、收据,载明杜同海于2016年12月17日收到“瓦工粘砖工费”25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工费;3、出货单,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工程材料情况。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但主张为单独结算款项,未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审理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杜同海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建筑用款总计119368元,“结止2016年12月8日一层工钱12 980元已结”;2、账本一份,用以证明其垫付材料款。原告未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被告变造证据

经询,原告自述除内部装修外,其已完成相应主架工程,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 000元;被告自述原告仅完成框架建设,总费用为119 368元、其中13 000元为工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工人出勤表、出库单、收据,相应证据亦无被告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工程单价及总额及被告欠付工程款情况,就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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