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王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6号院1号楼1层117。法定代表人:井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焯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焯桥公司立即为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1515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焯桥公司按照我已付购房款总额开具发票;3.焯桥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62573元(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二点一加收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淀区68号2号平房原产权人为乔本京。2004年,乔本京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属于其的份额留给王某。2005年11月20日,王某、焯桥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焯桥公司拆除王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娘娘庙68号原住宅3间,焯桥公司就地安置王某1号楼1515号一居室一套。合同中未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及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某将原房屋交焯桥公司拆除,并于2005年12月3日向焯桥公司支付全部房款145300元,焯桥公司开具《北下关危改购房安置交款单》一张。王某于2010年7月22日缴纳维修资金11802元。2011年4月24日王某、焯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实测建筑面积多5.12平方米,王某支付焯桥公司24064元。后产权证一直未能办理。诉讼中,经法院与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联系,该单位称此安置房的大产权已办理,但具体分户仍需相应手续,需各方协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焯桥公司就王某房屋拆迁签订《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焯桥公司有义务协助王某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但经法院核实,现诉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分户产权的条件。故王某要求为其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焯桥公司为其开具发票,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王某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是否实际进行核实,无法确定;2.如确实不具备办理分户条件,经我了解也系焯桥公司原因造成,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怠于履行;3.诉争房屋已经具有大产权,已经具备了办理房本的条件。
焯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与焯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已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焯桥公司应按照约定协助王某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但经一审法院核实,诉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分户产权的条件,故王某要求为其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部门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调整的商品房指为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获取利润而开发建设的房屋,非此目的建造的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商品房。王某、焯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系危旧房改造项目,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商品房。王某要求焯桥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王某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也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了王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正确的。王某要求焯桥公司开具发票,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