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柴某,男,193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核工业集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一,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日报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与被告柴某一、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被告柴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换锁费用32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的可得利益损失93600元(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柴某一和被告王某系夫妻。原告柴某系被告柴某一之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x区x号地x号楼x单元x层x号一居室房屋是原告的住房。被告为占有该房,不顾亲情,不顾原告已是八十多岁的老人,多次找原告吵闹,使原告身心俱疲。在原告不同意将该房屋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采取堵塞该房锁眼、封门等粗暴方式,妨碍原告行使对该房的合法权利,以至于原告既不能在该房内自住,也无法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原告不得不多次更换门锁,由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经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柴某一、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2012年拆迁安置所得。被拆迁房屋是原告与其妻子关宪凤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关宪凤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被告认为被拆迁房屋是原告与关宪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被拆迁房屋安置所得的涉案房屋应由原告及其子女共同所有,并非原告单独所有。2018年3月,被告柴某一在西城区法院提起继承诉讼,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告擅自处分该房屋,被告出于对自身财产的保护,采取适当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权益。原告擅自更换锁芯的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损害,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涉案房屋自交付后一直没有出租,且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原告所述损失没有依据,应当驳回。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其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中央国家机关三里河联建办公室向柴某发放住房通知单(第x号),迁入地址为西城区三里河x区x楼x(施工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交付后,因与柴某就涉案房屋权属、居住等问题产生争议,柴某一、王某分别在2016年9月对涉案房屋户门门锁锁眼进行封堵两次、于2017年11月对涉案房屋户门门锁锁眼进行封堵一次。其后,柴某对涉案房屋户门门锁进行了三次更换,为证明自身更换门锁的费用,柴某提交北京急速到达修锁部出具的收据三张,费用共计2400元。经询,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房通知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柴某获得住房通知单,有权入住使用涉案房屋,柴某一、王某虽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居住问题存在异议,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不应采取堵锁眼等不当行为,由此给柴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此,柴某更换三次门锁,支出24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柴某一、王某承担。关于柴某要求柴某一、王某赔偿更换门锁费用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即24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权属尚未确定。关于柴某就涉案房屋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由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予以主张,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尚不确定,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柴某一、王某赔偿原告柴某更换门锁费用2400元。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柴某一、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2165元(已交纳);由被告柴某一、王某负担5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