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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马某与杜某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杜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芮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杜某(以下简称姓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杜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马某与杜某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2、依法判决杜某返还马某已付转让费120000元;3、依法判决杜某赔偿马某经济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马某与杜某签订《合同书》,约定杜某将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的一间门面房内开办的饭馆经营权及店内物品全部转让给马某。转让费共计235000元(含押金30000元及3个月零23天房租);转让费于4个月内付清,每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杜某于当日将餐厅交给马某经营。马某接手餐厅后,陆续购置了冰箱、不锈钢工作台、工作架、调料车、压面机、加热车、点菜机等设备。2016年9月15日下午,马某新购置的烟灶安装过程中,杜某强行将马某工作人员请出,把饭馆门上锁。马某报警后,因找不到杜某,且有他人阻拦未打开门。此后,马某多次找杜某协商开门,由马某继续经营事宜,杜某未同意。2016年9月24日,马某发现有人进驻该店并准备开业,马某报警,在民警解决纠纷过程中了解到,杜某已将该饭馆经营权及该店内全部物品(含马某购置物品)再次全部转让给了王淑艳。马某认为,在合同履行中,杜某无故撕毁合约,强行将饭馆收回并再次转让他人,致使双方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杜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解除后,杜某收取的马某转让费应予退还,并赔偿相应损失。
杜某辩称并反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杜某于2016年4月10日与马吉尼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朝阳区X号门面房,用于经营饭店。2016年6月23日,杜某将所租赁的场地转让给马某,约定转让费235000元,含押金30000元及3个月零23天房租。转让费于4个月付清,每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合同约定,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万元,为了保证按时收到转让费,杜某在马某饭馆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6月28日,马某和杜某补签了《合同书》,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马某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每次都存在拖欠款项情况。鉴于马某的违约情形,加之杜某给孩子结婚,不能继续在饭馆打工,提出马某要尽快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双方协商马某给杜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杜某工资1500元、房钱(租赁费用)115000元,在2016年9月10日付清。2016年9月10日,杜某来北京催要拖欠的工资和房租,马某提出卫生监督部门来饭店检查,要查证照不好经营,决定不再继续经营,拖欠的费用不愿意继续支付。2016年9月15日,杜某要把饭馆内的财产搬出去,当时,给饭馆装排烟罩的人员也在场,由于排烟罩的费用还没有支付完,看到马某要搬财产不再经营,因此也要拆卸烟罩自行拿走,马某却不让拆走并为此报警。经查来后经协调,最终决定由马某支付1000元,杜某支付了500元,才解决了烟罩人员的事宜。由于马某拖欠2016年8月18日至9月20日期间的水费、电费未付,房东马吉尼也不让马某往外搬东西。马某由于因监管部门检查不好继续经营的原因,不再继续经营,并非杜某原因导致,两次报警均可以证实马某搬运东西导致债权人主张权利,是马某主动撤离所致。杜某没有任何清理马某人员以及锁门的情形。二、马某要求杜某返还12万元转让费不应得到支持。杜某实际于2016年6月21日将租赁房去交付给马某,马某一直使用到2016年9月15日,马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租赁场地,要求杜某返还转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马某撤离租赁场地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和杜某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杜某退还转让费不应得到支持。由于马某未按期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的转让费5万元,杜某将提出反诉。三、马某要求杜某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不应得到支持。首先,马某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其次,马某搬离租赁场地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和杜某没有任何关系。此外,鉴于马某拖欠杜某租赁费用未付,故提起反诉,要求马某支付房屋租赁费50000元。马某针对杜某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杜某的反诉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2016年9月15日,杜某就将门锁了,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杜某(作为甲方)与马某(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杜某将位于朝阳区X号门面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由马某使用。转让费为235000元,其中含押金30000元和3个月零23天房租。乙方在4个月内付清转让费235000元,即乙方每月15日付甲方50000元,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余35000元在与房东签订转让合同时一次付清,届时甲乙双方一起与房东签字。为保证本合同正常履行,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定金1万元。本合同履行结束时折顶为转让费。关于涉案房屋交付时间,马某主张为2016年6月28日,杜某自述为2016年6月23日。关于租金的支付时间及数额,双方认可马某共支付保证金10000元及转让费110000元。其中马某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10300元、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10800元、2016年7月20日支付100元、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8月4日支付15600元、于2016年8月5日支付14400元、于2016年8月8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支付18800元。2016年8月20日,马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杜某1500元,房钱115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9月10日。”经询,马某主张杜某于2016年9月15日将店门上锁,其失去对房屋的控制权。杜某自述其于马某撤离财产后将门上锁。庭审中,马某提交如下证据:1、处警记录,显示马某多次报警称其门店被撬、物品被拆;2、收据,载明案外人收取煤气管道改造、借用烟道款、维修费等共计28644元。杜某认可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未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马某自述涉案房屋正常租赁价格为每月15000元至16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马某与杜某自愿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转让费共计235000元,其中包括押金30000元及3个月零23天的房屋租金,马某应在4个月内支付完毕,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5万元。马某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构成违约。杜某已将涉案房屋上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马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2016年9月15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合同已经解除,马某要求退还转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马某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两月有余,其应承担相应的使用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退还的转让费中一并扣减。对于马某主张的装修损失,考虑到马某实际经营需要,其装修房屋符合常理,结合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装修费用予以酌定。杜某要求支付剩余的转让费,鉴于合同已经解除,马某实际不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转让行为并未完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马某与杜某签订的《合同书》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解除;二、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某转让费、装修费共计八万元;三、驳回马某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杜某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马某负担1243元(已交纳),由杜某负担900元(马某已交纳,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某)。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杜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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