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原告:崔某,女,1931年9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贵,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一,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费某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贵、被告费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费某二与费某一在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费某二是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大儿子费某一,二儿子费某1。1997年9月2日,原告和费某二共同向二儿子费某1借款42万元,购买了丰台区恒富中街七号院2号楼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6平方米,产权证登记在费某二名下。原告与费某二由于当时没有能力购买此房,所以就商量决定我俩去世后,此房就给二儿子费某1一人所有。费某二于2018年9月6日去世。2019年3月9日,被告突然带着房屋中介到家里看房子,并说要将本案诉争房屋卖掉。原告当时就告诉中介被告没有权利出售此房,房子是原告和费某二一起买的,是二人的共同财产。被告称此房在2007年6月27日费某二就已经卖给他,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这时原告才得知房子已不在费某二名下了。原告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费某二一人无权处理本案诉争房屋,费某二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赠与协议无效。
费某一辩称,起诉书中的亲属关系认可。费某一与费某1自1992年起共同经营服装生意,自国内购买服装运往俄罗斯出售,在此期间雇佣朋友李某和刘某作为二人的帮工,协助他们在国内进货和在俄罗斯销货。为合作服装生意费某一从其岳父处借款20万元作为出资,合作期间的财务账册由费某1掌管,1995年费某一与其妻子王某离婚后就其借岳父20万元一事由费某1用合伙资金已经偿还。1997年9月,经费某1与费某一协商,由费某1用合伙资金购买两套住宅房屋,即诉争房屋与费某1名下6号院101号房屋,诉争房屋在1997年费某1以费某一不在国内为由登记在费某二名下。费某一与费某1解散合伙关系时对财产进行清算,将诉争房屋分配给费某一,将6号院101号房屋归费某1所有,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费某二及崔某居住使用。2007年6月,费某二与崔某协商后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由费某二出面以房屋买卖形式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费某一名下,对此原告崔某认同知晓。2018年费某二去世后,费某一与费某1就崔某赡养事宜发生争议,费某一认为父母一直住其房子,费某1应当多承担费用并在崔某、费某1等人在场时说起如费某1不多承担费用,费某一可以将房屋出卖,母亲的居住问题由二人共同解决,故原告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崔某提交富丰公司的发票和费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与费某二向费某1借款购买。对此,费某一不予认可,并提交费某二书写的《声明》和证人证言,证明涉诉房屋由其购买,登记在借名人费某二名下的事实。费某一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费某一可基于借名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费某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涉诉房屋并非费某二与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并不需要征得崔某的同意。因费某二与费某一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崔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崔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