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本律所代理合同纠纷二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法定代理人:赵秀芹(赵某之母),女,194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小区二区1号楼地上3/2-2/3K-C。负责人:彭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仁杰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杰律所向赵某退还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仁杰律所赔偿赵某护理费10万元;3.判令仁杰律所向赵某支付法医鉴定费4850元、交通费8299元;4.判令仁杰律所向赵某支付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损失12600元;5.判令仁杰律所向赵某支付赔偿金(自2015年8月7日至赵某80岁,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诉讼费由仁杰律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赵某到北京市密云县庄头峪人防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工作,双方签订了2008年1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构件厂为赵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7年2月7日,赵某在抻钢筋时不慎将左手致伤,经诊断为左手指远端骨折。2007年3月1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2日,被鉴定为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十级。2010年8月8日,赵某在工作中腹部不慎被框钩致伤,经诊断为腹部外伤致结肠穿孔。经构件厂申请,2010年10月11日,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因赵某在工伤医疗期后一直未上班,构件厂于2013年1月30日向赵某送达通知书,内容为:赵某,你的工伤医疗期已过,现通如你明天(2013年1月31日)正式上班。赵某之母赵秀芹在通知书上签字。因赵某未按通知去上班,构件厂于2013年2月20日向赵某送达了声明,内容为:本企业于2013年1月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赵某1月31日上班,该同志自2013年1月31日至今未履行任何手续,连续旷工数日,根据企业《考勤制度》规定,我企业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其与外界发生的一切事情均与企业无关。赵某之母赵秀芹在声明书上签宇。2013年1月,赵某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载,要求支付其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伤津贴差额18240元。2013年4月23日,密云仲裁委裁决构件厂支付赵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差额1351.70元。赵某对此不服,于2013年5月3日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其工伤治疗期间工资差额18324元。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构件厂支付赵某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8324元。构件厂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构件厂申请,2014年7月23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赵某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目前赵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赵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构件厂共支付赵某工资2641.26元,未达到法定病假工资标准。2014年8月12日,构件厂与赵某就此前的工伤医疗费报销进行了结算,赵某签字确认。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赵某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45.92元、住宿费900元。2014年12月31日,构件厂向赵某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书,证明于2014年12月31日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赵某之母赵秀芹亦在场,赵秀芹认可其当时在场,赵某在证明书上签字。2015年5月19日,赵某之母赵秀芹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赵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的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赵某支付鉴定费4650元。2015年8月7日,一审法院判决宣告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10月8日,赵某委托仁杰律所申请仲裁,要求构件厂支付其医疗费3289.77元、误工费111600元、护理费75270元、营养费56550元、购买卫生纸等生活用品费13712.47元、住宿费900元、鉴定费4850元、交通费122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94元等,并要求确认赵某签字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无效,恢复赵某与构件厂的劳动关系。仁杰律所指派该所律师张广来参加庭审。赵秀芹亦参加了庭审。赵某向仁杰律所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2015年12月4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1800号裁决书,裁决:构件厂支付赵某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94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病假工资26952.25元;驳回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关于医疗费和购买卫生纸等生活用品费的请求,密云仲裁委认为构件厂已为赵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此项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密云仲裁委认为赵某受伤后因病未到构件厂工作,构件厂应当支付其病假工资;构件厂支付赵某2013年2月的工资低于规定标准,应予补足;赵某要求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予以支持,其标准为病假工资;构件厂支付赵某2013年1月的工资未低于规定标准,赵某要求支付2013年2月以前和2014年12月以后的工资,无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密云仲裁委认为赵某未提供护理等级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密云仲裁委认为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密云仲裁委认为构件厂同意支付,故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确认证明书无效和恢复与构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密云仲裁委认为赵某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12月31日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予支持。构件厂认可仲裁裁决;赵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赵秀芹和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1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8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构件厂给付赵某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病假工资26952.25元;2.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构件厂给付赵某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构件厂给付赵某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医疗费1945.92元;4.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构件厂给付赵某就医住宿费90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5.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构件厂给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94元;6.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如下:赵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构件厂应支付其病假工资。赵某2012年12月之前的工资,已判决确定。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构件厂已支付赵某的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应补足差额;构件厂未支付赵某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病假工资,应予支付。赵某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予支付;赵某要求支付的鉴定费中属于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8月12日,赵某此前的工伤医疗费已经进行了结算,构件厂已支付;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赵某的工伤医疗费1945.92元及就医住宿费未支付,应予支付;赵某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赵某就医交通费,构件厂应予支付,具体数额,根据就医次数酌定,赵某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赵某要求支付营养费、护理费、卫生纸等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7月14日,赵某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8月7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于2014年12月31日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时,其母赵秀芹亦在场,并未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赵某在签字时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确认2014年12月31日赵某签字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无效,不予支持;现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2010年8月8日,赵某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七级,工伤保险基金中心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到构件厂,此款应由构件厂支付给赵某;因赵某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赵秀芹和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京03民终5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提交书面的代理协议,但仁杰律所受赵某委托指派该所张广来律师参加了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1800号案件,且收取了赵某的代理费5000元,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仲裁代理合同关系。该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代理合同系委托合同的一种形式,现赵某主张仁杰律所在履行代理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要求仁杰律所赔偿各项损失,赵某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仁杰律所已经指派了律师与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秀芹共同参加了仲裁庭审,履行了代理义务,且仲裁裁决作出后赵某又委托其他代理人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现赵某因对判决结果不满意而主张仁杰律所存在过错,依据不足。赵某主张仁杰律所在赵某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中存在过错,但赵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仁杰律所就该案与赵某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赵某主张仁杰律所收取代理费后就应当代理上述仲裁案件以及之后的所有案件,对此仁杰律所不予认可,赵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赵某主张仁杰律所履行代理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对于赵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然仁杰律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退还代理费,但是仁杰律所在一审庭审中自愿退还代理费50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某退还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赵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仁杰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某与仁杰律所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申请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1800号仲裁案件之前,赵某和仁杰律所张广来律师对案件走向进行了分析、论证,张广来律师提出了代理意见,后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赵某向仁杰律所缴纳了5000元代理费,仁杰律所委派张广来律师代理赵某参与上述仲裁案件的审理,张广来律师提供代理意见认为赵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合同及协议因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广来律师指引赵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及仲裁案件审理,仁杰律所应该承担代理产生的责任。2、张广来作为专业人员,应该运用法律,根据事实提供合理化建议,赵某基于对律师的职业水平、法律知识和对事实的判断的信任作出法律行为,将律师意见提交给相应的审理机关,双方对结果预判不一样。律师应该审慎的对待每一个决定。3、赵某在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前,其原入职公司依据社保规定按月向赵某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因赵某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其原来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丧失,给赵某造成损失,该损失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仁杰律所对工作人员日常工作管理混乱,导致乱收费、律师业务水平不高等问题的发生,赵某的损失系因仁杰律所专业不精,没有认真分析案情所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判。
仁杰律所辩称,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与仁杰律所存在事实上的仲裁代理合同关系,仁杰律所张广来律师代理赵某参加了密云仲裁委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1800号案件的审理,仲裁裁决未达到赵某的预判结果。赵某主张仁杰律所在履行代理合同中提供的代理意见与其预判结果不一致,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仁杰律所予以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仁杰律所在履行代理合同中存在过错。现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仁杰律所在履行代理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赵某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