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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翟某与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翟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马某,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马某给付翟某2014年到2016年2月24日运费款662305元及利息(以66230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判决张某给付翟某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7月22日运费款59400元及利息(以5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张某承包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工程处部分路段修路工程及其他工程。在此期间,原告翟某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提供无机料、洗刨料等运输服务。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进行核对后,被告欠原告运费总计1408299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7月2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运费59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6769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上述运费欠款745994元,时至今日尚欠721705元未付清。另张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上述运费欠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马某辩称:张某已多年不回家,我与他早就没有了联系,现我与被告张某已经离婚,我也不清楚他在外边的情况。张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他的欠款都是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应该由他的公司来承担债务。我自己上班有工资,家庭的生活费用全部由我自己承担,张某的钱没有用于我们夫妻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所以与我本人无关。另外,我们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写明了,个人婚前所欠债务由个人偿还,与对方和子女无关。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上张某的签字,与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有很大的差距,我不确定是张某本人所签。综上,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承担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张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8年间,翟某为张某承包的修路工程运送无机料、洗刨料等货物。2016年2月24日,张某为翟某出具欠款单,写明欠翟某运费款1408299元。同日,北京鑫垚公路水泥构件厂、张某、龙彩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将承运的北京鑫垚公路水泥构件厂运费82324元债权转给龙彩云,抵顶翟某所欠龙彩云的欠款,翟某与龙彩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张某所欠翟某的债务减少82324元。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7月22日,翟某继续为张某的工程运送无机料,有运输司机签字的四联出库单和张某雇用的何瑞昕签字的出库单为证,根据出库单核算,共计产生运费59400元。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8月14日,张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翟某支付660000元。此外,张某还以现金方式偿还翟某3670元。另查,马某与张某于2016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因个人原因,婚前所欠他人债务由各自独立偿还,与对方及子女无关。

上述事实,有张某签字的欠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北京鑫垚公路水泥构件厂与张某和龙彩云签订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翟某为张某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有张某为翟某出具的欠款单以及出库单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翟某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张某应当支付所欠运费。关于马某辩称欠款单上张某的签字不确定是其本人所签及张某所欠款项是代表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欠款应由公司支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翟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翟某要求马某与张某共同给付2014年到2016年2月24日运费款的诉讼请求,虽然该欠款发生在马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翟某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或用于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某运费七十二万一千七百零五元;二、驳回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八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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