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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闫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某,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李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之夫),1975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被告张某暨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747100元及利息(以747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2、李某、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闫某和李某、张某是朋友关系。自2018年7月21日起,李某、张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闫某借款,共计114万元。每次借款,李某、张某均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款期限届满,李某、张某未能足额还款。故闫某诉至法院。李某、张某共同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没有能力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本案中,根据闫某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可知,闫某和张某、李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闫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陈述可知,闫某已按照借条记载的金额履行了出借114万的义务,张某、李某仅偿还392900元,尚欠747100元未能偿还,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现闫某主张张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747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闫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鉴于借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闫某可催告张某、李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闫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本案立案前曾向张某、李某催告还款,故闫某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以闫某提起诉讼后起诉状送达至李某、张某之日(即2019年6月5日)后十日为还款日,即本案逾期还款之日从2019年6月16日起算。闫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本院对闫某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747100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47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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