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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某经贸公司与某日用杂品经营部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启明恒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米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四日用杂品经营部,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div>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德源兴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不含地下室)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浩,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德源兴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梅,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德源兴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启明恒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西四日用杂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日杂经营部)、第三人北京德源兴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游乐、被告日杂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田艳华、第三人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梅、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日杂经营部向原告支付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房屋的腾退补偿款50万元。诉讼过程中,启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日杂经营部向原告支付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房屋的腾退补偿款2152.1042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日杂经营部使用的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的房屋,系由原告启明公司交付给其使用的,双方签订有《房屋使用合同》。根据《房屋使用合同》的约定,如涉案房屋遇统一规划、改造、开发、拆迁等,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按期搬出。在拆迁中,由原告负责与拆迁方进行接洽、谈判和签订相关的拆迁补偿合同。原告享有拆迁区位补偿等房屋补偿款,被告享有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019年初,原告得知,因第三人德源公司(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对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圣祚隆长寺实施文物腾退工作,涉案房屋已腾退。在腾退过程中,被告违反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补偿款2152.10424万元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却一直避而不见,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日杂经营部辩称,被告与原告原系上下级关系,原告曾经是被告的主管部门,企业性质都是集体所有制,2000年底被告开始改制,改制为股份制公司,注册,注册经营地在西四北大街**北三条X号有实际使用库房一处,2004年西四北大街XX号拆迁,被告与当时的福绥境房管所协商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福绥境房管所以议价租金形式将西四北三条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将注册地迁往该址,此后被告一直在此经营,2018年10月,因涉及文物腾退,被告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中心)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腾退给该中心,签订协议后,我方共获得腾退补偿款22045032.40元,在被告单位改制后,原告一直以系被告上级主管单位为由严重干涉被告单位的经营生产活动,在本次诉讼后,原告单位也进行了改制,也属于股份制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个人,与集体股份无任何关系,被告认为西四北三条X号房屋系由被告承租使用,被告有权与房地中心签订协议并获得相关款项,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德源公司述称,本案诉讼请求与我们无关,合同与我们也没有关系,涉案房屋是我们的直管公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启明公司原为日杂经营部的上级单位,2001年12月,经北京市启明实业总公司(启明公司原名称)批准,日杂经营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与启明公司脱离原计划体制下形成的隶属关系。日杂经营部改制后,营业执照住所登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后该处拆迁,日杂经营部迁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2003年5月16日,北京市启明实业总公司(甲方)与日杂经营部(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XX号、西四北三条X号房屋出租给日杂经营部,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5246元,如遇市、区政府批准的统一规划、改造、开发、拆迁等,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按期搬出,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乙方租用的房管局公产房及启明公司产权房如遇有拆迁时,乙方享有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该费属于集体资产,优先用于企业异地经营,在职职工离职安置费,改制后企业退休职工的生活费、托管费等使用。甲方享有拆迁区位补偿价和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经济补偿,主要用于弥补公司整体资产损失和乙方在改制前离退休人员的预留费及其它。”2004年8月27日,启明公司与日杂经营部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XX号的出租房屋已于2004年4月被拆迁,从2004年1月起,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租金。”2004年2月17日,日杂经营部与福绥境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福绥境管理所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直管公房平房5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日杂经营部。福绥境管理所为房地中心的下属单位。2006年1月1日,启明公司(甲方)与日杂经营部(乙方)签订《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作为资产配置交付给乙方经营使用,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为3年,如遇统一规划、改造、开发、拆迁等,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按期搬出,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在拆迁中,由甲方负责与拆迁方进行接洽、谈判和签订相关的拆迁补偿合同。乙方享有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该费属于集体资产,优先用于企业异地经营、在职职工离职安置费、改制后企业退休职工的生活费、托管费等使用。甲方享有拆迁区位补偿,主要用于弥补公司整体资产损失和乙方在改制前离退休人员的预留费及其它。”2009年3月3日,启明公司(甲方)与日杂经营部(乙方)签订《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作为资产配置交付给乙方经营使用,使用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为3年,如遇统一规划、改造、开发、拆迁等,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按期搬出,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在拆迁中,由甲方负责与拆迁方进行接洽、谈判和签订相关的拆迁补偿合同。乙方享有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该费属于集体资产,优先用于企业异地经营、在职职工离职安置费、改制后企业退休职工的生活费、托管费等使用。甲方享有拆迁区位补偿,主要用于弥补公司整体资产损失和乙方在改制前离退休人员的预留费及其它。”2011年12月28日,启明公司(甲方)与日杂经营部(乙方)签订《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作为资产配置交付给乙方经营使用,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为3年,如遇统一规划、改造、开发、拆迁等,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按期搬出,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在拆迁中,由甲方负责与拆迁方进行接洽、谈判和签订相关的拆迁补偿合同。乙方享有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该费属于集体资产,优先用于企业异地经营、在职职工离职安置费、改制后企业退休职工的生活费、托管费等使用。甲方享有拆迁区位补偿,主要用于弥补公司整体资产损失和乙方在改制前离退休人员的预留费及其它。”2016年3月30日,启明公司(甲方)与日杂经营部(乙方)签订《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作为资产配置交付给乙方经营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为3年,如遇统一规划、改造、开发、拆迁等,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按期搬出,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在拆迁中,由甲方负责与拆迁方进行接洽、谈判和签订相关的拆迁补偿合同。乙方享有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该费属于集体资产,优先用于企业异地经营、在职职工离职安置费、改制后企业退休职工的生活费、托管费等使用。甲方享有拆迁区位补偿和房屋重置成新价经济补偿,主要用于弥补公司整体资产损失和乙方在改制前离退休人员的预留费及其它。”圣祚隆长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是区级文物保护单位,2018年9月,房地中心致信告知圣祚隆长寺不可移动文物腾退区域内持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公房承租人予以腾退,涉案房屋在腾退范围。2018年10月22日,房地中心(甲方)与日杂经营部(乙方)签订《西城区圣祚隆长寺文物腾退协议》,内容为:“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房屋为甲方管理的直管公有房屋,现进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腾退,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腾退依据。二、腾退房屋基本情况,乙方承租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院有正式房屋公房5间,建筑面积171.80平方米。三、腾退房屋的评估价款,依据北京浩诚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标准房屋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96360元,标准房屋重置成新价为每平方米1732元,被腾退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21521042.40元。四、腾退房屋其它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共计523990元,其中包括1.拆迁费8590元;4.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515400元。”日杂经营部已收到房地中心支付的被腾退房屋的货币补偿款21521042.40元、腾退房屋其它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523990元,合计22045032.40元。房地中心由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独资企业,名为德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启明公司与日杂经营部就涉案房屋的使用事宜订立合同始于2003年,且以3年一个周期逐次约定至涉案房屋发生文保腾退,在当事人历次订立的合同中,启明公司与日杂经营部均对涉案房屋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款归属进行了明确且基本一致的约定,在启明公司与日杂经营部于2016年3月30日最近一次就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中,更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中“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归日杂经营部、“拆迁区位补偿和房屋重置成新价经济补偿”归启明公司,并均按约定用途支配。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启明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合同关系成立。启明公司与日杂经营部就涉案房屋拆迁款项归属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日杂经营部应将因“圣祚隆长寺文物腾退”向德源公司领取的拆迁款项中的“腾退房屋的货币补偿款”给付启明公司,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日杂经营部拒绝给付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市西四日用杂品经营部给付北京启明恒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千一百五十二万一千零四十二元四角。如果北京市西四日用杂品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万四千七百零三元,由北京市西四日用杂品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北京市西四日用杂品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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